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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避險制度(圖)

  • 由 熱門資訊速遞 發表于 棋牌
  • 2022-09-05
簡介我國《刑法》第21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用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屬於以下何種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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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前,一則“網約車司機為送患病嬰兒去醫院連闖紅燈”的新聞引發熱議。在此事件中,司機被處罰後聯絡被救嬰兒父母為其作證,幾經周折最終免於處罰。交通部門及時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屬於緊急避險行為。那麼何為緊急避險?哪些情形可以構成緊急避險?構成緊急避險後,法律責任如何減免呢? 法律支援 天津大有律師事務所

緊急避險及其構成要件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構成緊急避險,要符合以下條件:(一)必須有威脅合法利益的危險發生。有威脅合法利益的危險發生,是緊急避險的前提條件。(二)必須是危險正在發生。危險正在發生,是緊急避險的時間條件。(三)必須是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是緊急避險的主觀條件。(四)避險的物件為無辜的第三者,針對不法侵害人的其他法益也可以成立緊急避險。(五)避險行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避險行為,是緊急避險的客觀限制條件。(六)避險行為不能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結合本案中,網約車司機的行為符合:(1)為了生病孩子的合法權益免受危險的損害;(2)客觀上孩子突發疾病,失去知覺,具有正在發生的真實危險;(3)闖紅燈是屬於迫不得已而採取的行為;(4)並未造成任何車禍,未超過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綜上來說,網約車司機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險的規定。

現實生活中,還有許多屬於緊急避險的案例,如大家小時候經常聽的“司馬光砸缸”的故事就是很典型的緊急避險行為,司馬光為了防止小夥伴被水淹死而將水缸砸破救出小夥伴,相對於小夥伴的生命來說造成一個相對較小的財產損害,且並未超過必要的限度,司馬光的行為就屬於緊急避險行為。

構成緊急避險,法律責任如何減免

緊急避險行為一旦確認,可以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個維度來考慮責任的減免。

首先,行為人在進行緊急避險後,對於因損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而面臨的民事賠償,可以依法得到減免責任或者補償。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182條、183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其次,如果行為人因為緊急避險而不得已違反了相關行政法規,對於可能會受到的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進行救濟。

就如本案中的道路交通領域緊急避險行為的免責是較為常見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22條,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違法行為,應當消除違法行為資訊。由此可見,行政執法層面也存在對道路交通緊急避險行為減免處罰的特殊情況。

最後,超過必要限度的緊急避險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例如因緊急避險導致的交通違規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危害交通安全類犯罪。如果行為人在交通肇事罪中符合緊急避險的抗辯事由,即可能免除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21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用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緊急避險確實有可能減免刑事責任,但是在險情消除後,避險人有義務防止損失擴大。

哪些交通違規行為可申請取消

遵守交通規則是每位司機駕駛機動車時應盡的義務,道路上也會有交警和交通管理部門的電子監控裝置對車輛駕駛情況進行監督。但是有一些包括道路緊急避險在內的特殊情況是電子監控裝置無法辨別的,如果司機收到了存疑的違法資訊,可以透過合法流程申請取消交通違規記錄。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22條,交通技術監控裝置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資訊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核實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3日內予以消除:

第一,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違法行為;

第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報案記錄證明機動車被盜搶期間、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冒用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違法行為;

第三,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違法行為;

第四,已經在現場被交通警察處理的交通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違法行為;

第五,因交通訊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違法行為;

第六,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裝置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型別、號牌、外觀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的;

第七,經比對交通技術監控裝置記錄的違法行為照片、道路交通違法資訊管理系統登記的機動車資訊,確認記錄的機動車號牌資訊錯誤的等。

在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第三類情形明確規定了緊急避險是可以依法取消交通違規記錄的。遇到類似情況時,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資訊後,可以依法向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法院尋求法律救濟。如果車輛行駛過程中遇到緊急避險情況,建議當事人提前儲存好行車記錄儀等相關音影片證據,及時與相關見證人取得聯絡,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最後,本事件中雖然交警部門查清事實將網約車司機的違章行為進行了消除,但在本事件的處理中可以看到作為受益人一方事後表現得不盡如人意,故這也是《民法典》修改的意義所在,將社會中的熱點問題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不能讓好人做了好事之後還寒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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