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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這個時限很關鍵,超過了,將直接影響工傷賠償

  • 由 汪正樓律師 發表于 棋牌
  • 2022-06-15
簡介1、用人單位的申請時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

法定時限是什麼

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為30日,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為1年。

那麼,沒有在法定時限內申請工傷認定,會有什麼法律後果呢?超過1年就一定不能申請了嗎?1年時間的法律性質是什麼呢?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

案例分析|這個時限很關鍵,超過了,將直接影響工傷賠償

【案例來源】

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7行終277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16年9月,張某至和浦公司從事砸石英工作。

2017年1月2日

,張某在砸石英時不慎被石英碎片崩傷右眼。

2017年11月27日,張某

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由

向東海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和浦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經法院釋明,因和浦公司與張某存在勞動關係,張某應當先申請工傷認定。

2018年1月31日

,張某撤回起訴,法院以口頭裁定的方式准予張某撤訴。

當日,張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8年2月1日,人社局認為張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不符合工傷認定受理條件,於作出《不予受理工傷決定書》。

2018年6月26日,張某從東海縣人民法院領取撤訴的《民事裁定書》。當日,張某又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8年8月15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和浦公司認為張某已經超過了1年的工傷認定時限

,人社局不應當受理,於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例分析|這個時限很關鍵,超過了,將直接影響工傷賠償

【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屬於用人單位原因;(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五)

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本案張某於2017年1月2日受傷,於2018年1月31日、2018年6月26日

先後兩次申請工傷認定,超過1年

張某雖曾提起民事訴訟後撤訴,

但其提起民事訴訟的請求並非是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而主張確認

,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訴訟期間應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故張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其申請不符合工傷認定受理條件。

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案例分析|這個時限很關鍵,超過了,將直接影響工傷賠償

【分 析】

一、應當在多長時間之內申請工傷認定?

1、用人單位的申請時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依據本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限為發生事故傷害的30日內,如遇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2、職工的申請時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依據以上規定,當用人單位沒有在30日內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在1年之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二、沒有在法定時限內申請,有什麼法律後果?

1、用人單位未在時限內申請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本款規定是為了督促用人單位在法定時間內主動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果沒有在30日內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都由該用人單位負擔。比如,在這期間發生的符合報銷條件的治療費用等,尤其在受傷比較嚴重的情況下,在此期間產生的治療費用將可能十分巨大。

2、職工未在時限內申請

《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範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依據本條規定,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必須在受理時限內,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年之內。如果未在法定1年時限之內提出申請,直接就是不符合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條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不予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即意味著無法進入到工傷認定程式,不可能被認定為工傷,更談不上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三、超過1年就一定不能申請了嗎?

一般情況下,工傷認定以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但實務中對於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雙方經常發生爭議。

那麼,首先要先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確認勞動關係的爭議同樣要先經過勞動仲裁、法院一二審,最終才能拿到有效判決,經過仲裁、法院審判程式後,很可能已經超過1年的時限了。

還有,有些用人單位或實際賠償主體在與職工就賠償問題進行磋商,再加上職工的法律意識不強和法律知識的匱乏,導致超過了1年的時限。

那麼,是不是隻要超過1年就一律不予受理了呢?

對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對此作出了規定:“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於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有以上情形的,被耽誤的時間可以從1年的時限中扣除。

雖然可以從時限中扣除,但我們還是建議職工在發生事故傷害時,還是要在第一時間申請工傷認定,如果有法定事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限。這樣做更保險一些。

四、1年的法律性質

職工在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對於該1年的法律性質並沒有相關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均未規定是否可以延長、中止或中斷。在司法實踐中各方的認識也不同。

有人認為,1年的法律性質是除斥期間,屬於不變期間,不應適用時效期間中止、中斷及延長的規定。

有人認為,1年的法律性質屬於時效,類似於訴訟時效或仲裁時效,可以適用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也有人認為,1年的法律性質既不是除斥期間,也不是訴訟時效,而是一種時限,即完成某項工作的時限。

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職工申請的1年時限雖然沒有規定可以延長,但從立法本意上來說,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申請時限延長。

另外,1年時間不是時效。

如果是時效,當超過時效時,實體權利並不消滅,只是在程式上對方提出抗辯時,勝訴權消滅。對方不提出抗辯,或自願履行的,實體權利仍可主張。而工傷申請1年的時間超過以後,將直接喪失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實體權利。

1年時間也不是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的適用物件為形成權,形成權依據權利人一方的意思就可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而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不能直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依《工傷保險條例》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一種請求權,而非形成權。所以,1年的時限不是除斥期間。

所以,1年的時間既不是時效,也不是除斥期間,是法律規定的完成某項工作的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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