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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商標侵權抗辯事由(三):作為地名使用
- 由 法海無涯 發表于 棋牌
- 2022-03-25
地理位置應該怎麼答
【摘要】地名商標所有權人無權禁止其他經營者正當使用地名,並不意味著其他經營者可以隨意使用該地名商標。經營者在使用地名的過程中,已然觸犯了別人的商標權邊界,同樣也應該在權利上進行限縮,對地名的使用應該有注意和謹慎使用的義務。
【關鍵詞】地名商標
作為地名使用 一般的注意義務
【案件背景】
安仕祿、安華富二人(以下簡稱
“
二安
”
)享有第
43
類商標
“
梵淨山
”
的商標專用權,並經營著貴州梵淨山連鎖酒店有限公司。
“
梵淨山
”
商標的核定範圍為
“
酒吧、茶館、飯店、餐館、旅館、養老院、咖啡館、餐廳、日間託兒所、雞尾酒會服務等
”
。
貴州梵淨山天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
天富大酒店
”
)經營酒店地址距離梵淨山景區大門約
50
米,經營範圍包括住宿、餐飲服務、文化娛樂等。天福大酒店在經營中,在酒店門頭、酒店用品、餐具、宣傳資料中使用了
“
梵淨山天福大酒店
”
字樣。
二安認為天富大酒店侵害其
“
梵淨山
”
商標權,於是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天富大酒店停止侵權、賠償損失、修改企業字號。
天福大酒店辯稱,
“
梵淨山
”
是地理名稱,天福大酒店對
“
梵淨山
”
的使用是對名勝古蹟名稱的描述性的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
一審法院認為:
“
梵淨山
”
既是文字商標,也是武陵山脈主峰的地理名稱,二安不得完全壟斷對
“
梵淨山
”
三字的使用,也不能禁止他人作為地名合理使用
“
梵淨山
”
字樣。梵淨山是天福大酒店所處的地理位置,其使用
“
梵淨山
”
字樣也是結合
“
梵淨山天福
”
字號使用。字號中的
“
天福
”
已經能夠區別酒店服務的提供來源,而使用
“
梵淨山
”
字樣是基於該景區的影響力將其作為地理名稱使用,是為強調酒店與梵淨山景區的關係,並非強調原告與
“
梵淨山
”
商標的聯絡,不可能產生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服務來源於的效果。
因此,一審法院駁回二安的訴訟。
二安不服,提起上訴稱,
“
梵淨山
”
商標經過多年的打造和使用,在貴州尤其銅仁地區的賓館飯店行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天福大酒店使用
“
梵淨山
”
不是合理使用,主觀上具有傍知名商標的惡意競爭行為。天富大酒店二審未答辯。
二審法院認為:地名是用來確定或區別地理位置的,屬於公眾詞彙,所以地名商標的識別性較差,顯著性較弱。
“
梵淨山
”
作為地名,
“
梵淨山
”
商標所應具備的顯著性區別特徵趨於弱化,相應的其作為商標被保護的特性亦弱化。天福大酒店距離景區大門不足
50
米,為表明酒店的地理位置使用
“
梵淨山
”
名稱,並在使用中連同企業字號
“
天福
”
一同使用,能讓普通消費者認識到
“
梵淨山
”
所具有的標識地理位置的含義。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律師評析】
商標作為地名使用是指,地名商標的所有權人不得禁止其他經營者為描述商品、服務的地理來源而正當、合理、善意地使用地名,無權禁止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該地名來表示商品與地理位置要素之間的聯絡。這一抗辯事由來源於《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
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
然而,透過以往的商標和地名衝突的商標侵權判例來看,絕大部分敗訴方為地名使用方而非商標持有方。這些地名使用導致商標侵權敗訴方,除了明顯地為了攀附知名度高的同行商譽,就是在使用時候突出使用,沒有審慎、合理地使用地名。
地名商標所有權人無權禁止其他經營者正當使用地名,並不意味著其他經營者可以隨意使用該地名商標。經營者在使用地名的過程中,已然觸犯了別人的商標權邊界,同樣也應該在權利上進行限縮,對地名的使用應該有注意和謹慎使用的義務。對地名商標中的地名使用應該注意三點:
首先,要有使用地名的必要性,即使用該地名是為了描述、表明自己的商品、服務與該地理位置存在某種聯絡。這種聯絡既可以是商品、服務來源於某地理位置,也可以是某獨特商品或服務、獨特製作工藝發源於某地理位置,或者是商品、服務的經營者來源於某地理位置。這種聯絡是廣泛地,且能夠合理說明的。
第二,地名使用時候,自己的商品、服務確實與該地理位置存在著特定聯絡,這是真實性要件。若無聯絡,則可能是虛假宣傳,或者為了攀附知名商標的不正當競爭。當然這個聯絡存在模糊空間,因為不同的地方管理者對某特定產品所屬地理位置空間規定、認定也不盡相同。
第三,地名使用應該合理、善意地使用。經營者應該避免突出使用地名,避免與商標所有人商標混淆、誤導公眾和消費者,或者形成攀附關係。明顯具有的攀附商譽意圖很難說是主觀上具有善意,特別是地名使用在字型的設計、顏色的使用上與地名商標無明顯差別,肉眼上難以判斷區別,也就普通公眾施以一般的注意義務難以區別。而合理地使用則要求不突出使用,儘量作描述性使用。
地名作為公共資源,代表著公眾利益,商標的保護需要平衡商標專用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避免公共權利被個人不恰當的獨享。我國《商標法》明確規定
“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
”
,這也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避免被某一個體壟斷,但是由於商標制度的歷史原因,或者行政區域重新規劃的原因,大量縣級以上的地名商標還在事實存在,而且知名度頗高。另外一些是有些地名雖然知名度很高,卻是縣級以下的行政區域,或者某些
約定俗成
的地名不是官方名稱,或者某些地名有多重含義等原因,這些都造成大量的地名商標的註冊和存在,造成了地名和商標的衝突。
一般而言,地名作為商標註冊,該商標的顯著性因為該地名的存在而弱化,其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也應該弱化。地名的知名度越高,商標的顯著性越低,其區別商品和服務來源的作用越低;若商標和地名的知名度的高低讓肉眼無法區別,一般公眾施以一般的注意義務難以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時候,則越要求經營者在使用地名時候特別審慎、合理,避免形成攀附關係;若商標知名度高於地名的知名度,甚至地名因為品牌商標的存在和高知名度而出現、揚名的,則對該商標應該有更強有力地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地名使用情況是應該被嚴格審視的。
李坤堂律師丨德和衡蘇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