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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只要當事人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中斷,而無論其是否撤訴

  • 由 澎湃新聞客戶端 發表于 棋牌
  • 2022-03-19
簡介第一,對於向李領等人支付的420萬元的匯款,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主張李領等人系譚勇的員工,故該匯款應視為還款,但其未能提供委託付款函等有力證據證明其向李領等人支付的匯款與本案債務的關係,亦無證據證明黃海明實際收到了上述款項,黃海明主張未

當事人起訴可以撤訴嗎

裁判要旨

1。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論其此後是否撤訴,均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的資訊傳遞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因此,只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意味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隨即中斷。2。借款人提出出借人是職業放貸人,其放貸行為應不予保護的,應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採信。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11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寧鄉中宇塑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寧鄉縣歷經鋪鄉大灣嶺村**(大灣嶺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張愛連,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塗曙光,湖南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愛連,女,漢族,住湖南省寧鄉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塗曙光,湖南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鍾宇春,男,漢族,住湖南省寧鄉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塗曙光,湖南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黃海明,男,漢族,住湖南省寧鄉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謝三,長沙市芙蓉區平安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一審被告:毛德安,男,漢族,住湖南省寧鄉縣。

再審申請人寧鄉中宇塑業有限公司(簡稱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因與被申請人黃海明及一審被告毛德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簡稱二審法院)(2018)湘民終8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1。2014年9月1日合同已變更為2014年9月16日的合同,借款合同主體由中宇公司變更為張愛連、鍾宇春,9月16日的借條明確了以前的所有欠據作廢,故中宇公司並非本案的借款人。二審法院將中宇公司、張愛連和鍾宇春認定為共同借款人,認定事實錯誤。黃海明也認為張愛連、鍾宇春是保證人,黃海明要求張愛連、鍾宇春承擔的也是保證責任,不是借款人責任。2。張愛連、鍾宇春已還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二審法院判決要求繼續償還本金及利息屬於事實認定錯誤。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間,張愛連、鍾宇春透過個人賬戶或委託歐尚平、米俊等人,按黃海明的要求累計向黃海明、潘勇斌、譚勇、孟德秋等人賬戶支付共計4120。2萬元,已償還了所有借款和利息。二審法院對張愛連、鍾宇春提交的向李領、孟德秋、孟建新匯款的憑證不予認證,認定本案還款金額錯誤。3。二審法院認定唐芳於2014年5月24日向毛德安支付的143萬元屬於本案債務,事實認定錯誤。張愛連、鍾宇春並未授權毛德安接收借款,該借款也不是發生在借款期限內,黃海明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143萬元系本案債務,二審法院認定該借款屬於本案借款明顯錯誤。4。黃海明出具的委託付款函是第一次開庭後偽造的,其在第一次開庭前沒有提供,且格式、文字都一樣。原審法院認定委託付款函上的付款金額為本案債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5。二審中張愛連、鍾宇春提供了847。5萬元匯款的新證據,二審法院沒有審理,認為是一審中已提供的證據,因此並未採信。按照一審判決的思路,二審提供的847。5萬元應推定為張愛連、鍾宇春的還款,張愛連、鍾宇春已還清所有欠款,不再拖欠黃海明欠款及利息。(二)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程式不當。1。黃海明向法院起訴時已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認定未過訴訟時效明顯錯誤。黃海明於2016年7月6日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後因未交訴訟費按撤訴處理。根據《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觀點“當事人起訴後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經催告仍不繳納,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本案訴訟時效已過,法院應按規定駁回黃海明的訴訟請求。2。擔保時效已過,張愛連、鍾宇春不應再承擔責任。主合同履行期限為2014年12月1日,且沒有擔保期限,擔保期限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2015年6月1日到期。過了時效,黃海明即失去勝訴權。3。法院沒有查明張愛連、鍾宇春向李領、孟德秋、孟建新等人的還款事實,只剔除了轉賬對敲部分,僅作另案處理,違反程式,造成當事人累訴。4。黃海明、譚勇等人作為職業放貸人,其非法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二審法院已查明黃海明的資金來源,黃海明出借資金系其透過銀行貸款轉貸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來,對其以非自有資金放貸的行為應不予保護。

黃海明提交意見稱,(一)原審判決僅認定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仍欠本金672萬元錯誤,應為2845萬元。第一,2014年9月16日的借條確認“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是借款人,毛德安是擔保人,鍾宇春在借條中特別註明:截止9月16日共欠2545萬元,另加毛德安擔保的300萬元,共計2845萬元。之前與譚勇、黃海明所有條據作廢。”該借條不是變更,而是對9月1日的《借款協議書》和9月1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補充,是對前期借款往來資料對賬後的結算金額的認定。第二,9月16日以後,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沒有證據證明償還了黃海明的債務,以2014年2月到9月16日之前的銀行流水2271萬元作為償還借款明細,是錯誤的。而且該2271萬元的支付物件不是黃海明,與黃海明無關。第三,毛德安是鍾宇春、中宇公司的實際合作人,支付給毛德安的143萬元已經得到毛德安的認可。(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提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理由不成立。一是本案為抵押擔保借款,抵押合同明確約定擔保至償還全部債務止。本案抵押物一直在抵押期內。二是合同約定的歸還期限為2014年12月1日,黃海明在2016年7月6日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未超過二年訴訟時間。第三,根據修改後的民法通則,從2015年1月1日起的訴訟時效為三年,黃海明第二次起訴時間是2017年3月27日,未超過時效。第四,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沒有證據證明王志平、李領、彭浩、孟德秋、孟建新等與黃海明有關聯,原審法院未認定張愛連、鍾宇春與案外人的款項往來,沒有違反程式。綜上,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對二審判決不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三、六項申請再審,故應審查其申請理由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本案是否應裁定再審。結合當事人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黃海明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本案借貸關係的主體如何認定;(三)本案借還金額應如何認定。

(一)黃海明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原審查明,無論是2014年9月1日黃海明與中宇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書》,還是2014年9月16日張愛連、鍾宇春向黃海明出具的《借條》,都約定應當在2014年12月1日前歸還借款。黃海明於2016年7月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而後因未交訴訟費而按撤訴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根據上述規定,黃海明於2016年7月6日提起訴訟的行為,不論是否撤訴,均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人民法院不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的資訊傳遞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審判權,因此,只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意味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隨即中斷。2017年3月27日黃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訴訟時,是在重新計算的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原審認定黃海明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並無不當。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主張黃海明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援。

(二)本案借貸關係的主體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首先,在2014年9月1日之前,案涉當事人已經發生多次金錢往來,經結算,中宇公司、張愛連及鍾宇春已經超還借款。案涉當事人後又分別於2014年9月1日、9月10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房地產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張愛連、鍾宇春於2014年9月16日向黃海明出具的《借條》,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作為新借款合同的效力應予以認可。

其次,中宇公司在《借款協議書》《寧鄉縣房地產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加蓋公章、張愛連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其中籤字,中宇公司應被認定為本案的借款人。張愛連和鍾宇春作為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條》中籤字,張愛連和鍾宇春二人也應視為案涉借款的債務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後,黃海明透過委託付款或自行付款的方式向張愛連和鍾宇春支付了部分款項,張愛連和鍾宇春對付款事實予以認可併為其辦理了抵押登記,故本案借款合同已經生效並履行。

最後,張愛連、鍾宇春及中宇公司在9月16日《借條》中作為債務人簽字蓋章,應視為對實際發生的借貸關係及其債務人身份的確認。雖然《借條》載明雙方之前簽訂的條據作廢以及經最終結算後欠款為2845萬元,但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協議書》沒有履行,中宇公司並未收到2500萬元借款,因此借貸金額的確定應以實際發生的款項往來為依據。

綜上,黃海明稱應以9月16日《借條》為依據認定欠款為2845萬元,缺乏事實依據。同時,中宇公司提出的9月1日合同的借款主體由中宇公司變更為9月16日《借條》載明的張愛連、鍾宇春二人、以往的條據均作廢、張愛連、鍾宇春二人應承擔保證責任而不是借款人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三)本案借還金額應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首先,關於委託付款函的效力問題。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主張委託付款函系偽造,但是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證明,原審認可該證據的效力,並無不當。

其次,關於唐芳向毛德安支付的143萬元是否屬於本案債務的問題。一審法院查明,黃海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委託付款函》載明,黃海明委託唐芳向債務人指定的毛德安的賬戶支付143萬元。9月16日的《借條》載明毛德安以無限連帶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中籤字,借款2845萬元中加入了毛德安擔保的300萬元。黃海明在原審時主張,毛德安系張愛連、鍾宇春二人的合作伙伴且該款已經實際支付。鍾宇春認可其與毛德安早已相識。毛德安也實際收到該款項,且其與張愛連、鍾宇春二人亦存在其他超過143萬元的款項往來。結合上述事實,原審認定黃海明向毛德安支付的143萬元屬於本案債務,並無不當。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主張涉案143萬元不屬於本案債務,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再次,關於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稱其已支付4210。2萬元,已還清全部本息的問題。經查,其主張的4210。2萬元中,除一審認定已償還的2271萬元外,還包括其一審時主張的2019年9月1日之前向李領、孟德秋和孟建新等人在內支付的420萬元匯款,以及其在二審階段新提出的向譚勇、潘勇斌支付的847。5萬元匯款。第一,對於向李領等人支付的420萬元的匯款,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主張李領等人系譚勇的員工,故該匯款應視為還款,但其未能提供委託付款函等有力證據證明其向李領等人支付的匯款與本案債務的關係,亦無證據證明黃海明實際收到了上述款項,黃海明主張未曾向相關人員出具委託付款函,亦不認可上述還款事實,原審未將該部分款項計入還本付息數額,並向其釋明可另行主張,並無不當。第二,對於二審法院未認可的847。5萬元,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在借貸雙方簽訂案涉借款合同之前,譚勇等人與張愛連、鍾宇春二人已經發生多次金錢往來,其中包含了該847。5萬元。該款項明顯超過了黃海明所委託支付的出借金額,而且張愛連、鍾宇春二人未提供證據證明黃海明確實收到了上述款項。二審對黃海明的異議予以認可,不採納該證據,並無不當。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就該部分款項,可以另案向譚勇等人主張。

最後,中宇公司等人提出黃海明和譚勇等人是職業放貸人,其放貸行為應不予保護,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中宇公司、張愛連、鍾宇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三、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寧鄉中宇塑業有限公司、張愛連、鍾宇春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江顯和

審 判 員 奚向陽

審 判 員 楊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 琪

原標題:《最高院:只要當事人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中斷,而無論其是否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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