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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醉酒後挪車構成危險駕駛罪,拘役兩個月合理嗎?

  • 由 斌斌法治課 發表于 棋牌
  • 2022-03-10
簡介辯護人的意見是,對一審認定罪名無異議,但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周某斌兩次駕駛車輛行為不屬於挪車,系認定事實錯誤的意見,理由為:周某斌第一次是想將車輛駛入北側停入車位,但沒有將車輛完全停入停車位中(在周某斌挪車的過程中不小心剮蹭到了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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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經過

2021年6月17日凌晨12時50分許,周某斌飲酒後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獨山子區明珠夜市東側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伊寧路交叉路口左轉進入伊寧路,沿伊寧路由東向西行駛約50米進入道路北側停車位。停車約10分鐘後,周某斌重新啟動汽車並倒車駛出停車位,因操作不當,導致駕駛車輛的右後部與後方停駛的×××號小型轎車左前側發生剮蹭碰撞,造成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

以案說法:醉酒後挪車構成危險駕駛罪,拘役兩個月合理嗎?

事故發生後,周某斌駕車繼續沿伊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伊寧路與安慶路交叉路口,被當場查獲。經檢測,案發時周某斌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67mg/100ml。

二、一審判決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周某斌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判處拘役,並處罰金;周某斌到案後,基本能夠如實供述其醉酒後駕車的犯罪事實,認定構成坦白;周某斌案發後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同時考慮駕車行駛路線較短,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依法判決:

周某斌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三、周某某的辯解意見

周某斌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為:

一審認定周某斌兩次駕駛車輛行為不屬於挪車,系認定事實錯誤。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周某斌系駕駛車輛回大發展的情況下,應當依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周某斌醉酒後駕駛車輛屬於挪車型駕駛。

辯護人的意見是,對一審認定罪名無異議,但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周某斌兩次駕駛車輛行為不屬於挪車,系認定事實錯誤的意見,

理由為:周某斌第一次是想將車輛駛入北側停入車位,但沒有將車輛完全停入停車位中(在周某斌挪車的過程中不小心剮蹭到了後車)。第二次挪車是為了第二天讓公司司機更便捷地找到該車輛;周某斌在第二個停車點停車後,沒有繼續開車的意思。周某斌醉酒後駕駛車輛屬於挪車型駕駛;一審量刑過重,周某斌酒後挪車,並非酒後駕駛車輛返回其住所地,其動車時間短,路線短,其危害後果遠遠小於酒後駕車,從其發生的事故後果看,屬於輕微事故,且周某斌已經積極主動地進行了賠償;周某斌在此之前沒有任何前科行為,對其緩刑不足以造成社會危害。

四、終審意見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審認定周某斌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認為,周某斌對酒後駕駛車輛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的罪名無異議,提出其酒後駕車是為了將車輛從非停車位上挪至明珠夜市周邊較明顯的停車位上,以便其同事次日能夠順利找到並將車輛開回,要求從輕判處刑罰的理由不能成立。經審查全案證據,綜合評述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只要將車駛離車原位,就可以認定有了駕駛行為。

只要機動車完成“上車”、“打火”、“輪子動”,就可以認為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物理上的位移,駕駛行為已經完成。

同理,酒後駕駛的車輛發生位移,就算酒駕。

“挪”本意是一點一點地移動,從物理位移上講,從開始挪動到最終定位,位移距離較短或較近;相比較,“移”的物理位移距離明顯要比“挪”的要長和遠,周某斌始終辯解自己系處於挪車為目的之酒駕,但其實際行為不符合挪車應有法律認定的屬性,依法不予採納。本案中涉及的道路為獨山子區明珠夜市東側道路接至伊寧路,周某斌在當時(6月17日凌晨12時50分許至凌晨1時多)的第一次、第二次駕車所駛路徑為夜市開放時段中人流過往多、車輛執行多的重要公共交通路段,在此類路段的酒駕行為是嚴重違法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行為,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本案中,

無論處於何種動機,周某斌酒駕造成的危害性程度與在封閉性停車場或公路劃線停車位挪車行為相比較是根本性質上的差別。

故一審判決以周某斌構成危險駕駛罪,並充分考慮了法定、酌定的減輕、從輕情節,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的,屬罰當其罪。綜上,於2022年2月14日

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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