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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逃稅罪,多次上(申)訴後,再審為何改判無罪

  • 由 稅與罰 發表于 棋牌
  • 2022-01-10
簡介案號: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9)鄂刑再5號一、審理階段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審理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明犯逃避繳納稅款罪一案,於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為什麼再審一般不改判

被判逃稅罪,多次上(申)訴後,再審為何改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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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逃稅罪,多次上(申)訴後,再審為何改判無罪

逃稅罪,原是偷稅罪,經《刑法修正案(七)》修訂,是指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或者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與之前相比,《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一款作為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此條款是逃稅罪的除罪條款,即符合條款所規定條件的,不追究刑事責任,但也規定了限制條件,即“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案號: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9)鄂刑再5號

一、審理階段

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審理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明犯逃避繳納稅款罪一案,於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湖北A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犯逃避繳納稅款罪,判處罰金45萬元(人民幣,下同)。二、被告人李某明犯逃避繳納稅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45萬元。三、追繳逃避繳納稅款446292。51元上繳國庫。

原審被告單位A公司和原審被告人李某明均不服,向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荊州中院”)提出上訴。荊州中院於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鄂荊中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撤銷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發回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後,於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湖北A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A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65萬元(已繳納30萬元,餘款限於判決生效後五個月內繳清)。二、被告人李某明犯逃稅罪,免予刑事處罰。三、退繳的逃稅稅款446292。51元,依法上繳國庫。

A公司和李某明仍不服,又向荊州中院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A公司和李某明均申請撤回上訴,荊州中院於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鄂荊中刑終字第49號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撤回上訴。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A公司以公司經營困難,僅能維持生計為由申請減免罰金20萬元,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沙刑執字第9號刑事裁定:對犯罪單位A公司減少罰金20萬元。

A公司和李某明對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不服,向該院提出申訴,該院複查後於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沙刑監字第1號駁回申訴通知,駁回了A公司和李某明的申訴。

A公司和李某明仍不服,向荊州中院提出申訴,荊州中院於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荊州中刑申字第6號駁回申訴通知,駁回了A公司和李某明的申訴。

A公司和李某明遂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鄂刑申字第00041號再審決定,指令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的執行。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並於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鄂荊州區刑再字第00001號刑事裁定:一、駁回原審被告單位A公司、原審被告人李某明的申訴;二、維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

A公司和李某明還不服,再次向荊州中院提出上訴,荊州中院於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荊州中刑再終字第0000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單位A公司、上訴人李某明的上訴;維持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3)鄂荊州區刑再字第00001號刑事裁定。A公司和李某明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於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5)鄂刑再申字第00013號再審決定,提審本案,並於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鄂刑再1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單位及李某明的申訴;維持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荊州中刑再終字第00001號刑事裁定。

A公司及李某明仍不服,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申231號再審決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明系荊州市A化學清洗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荊州市A化學清洗實業公司改制後,又成立了荊州市A化學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為李某明。2005年11月,該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將名稱變更為湖北A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湖北A清洗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湖北A環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9年間,該公司主要經營各種裝置汙垢現場清洗,工業廢水處理裝置的設計、安裝、維護,以及自有房地產租賃等業務。2003年至2007年間,A公司和原荊州市A化學清洗實業公司收入總額為7320445。51元,應繳納稅款803413。14元,已繳納稅款357120。63元,逃避繳納稅款共計446292。51元。

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荊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將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明涉嫌逃稅案移送公安機關,同年9月25日公安機關立案,李某明於9月30日經公安機關傳喚後先後於同年9月30日、11月1日補繳了稅款458069。08元。本案一審重審階段,A公司、李某明均表示認罪,並已繳納罰金30萬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單位A公司已按生效判決足額繳納了判處罰金的剩餘部分15萬元。

三、辯護意見

申訴單位A公司申訴提出:請求撤銷原判,宣告無罪。

申訴人李某明及其辯護人提出:

1。原判將鑑定結論中認為的“少繳稅費”轉換概念,認定為逃稅數額,事實不清,定性錯誤;

2。原判認定A公司和李某明採取隱瞞、欺騙等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不申報,沒有證據予以支撐;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七)》)修訂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A公司及李某明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四、檢察院意見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發表如下出庭意見:

1。生效判決認定原審被告單位A公司和原審被告人李某明逃避繳納稅款的事實清楚;

2。本案已有湖北智某稅務師事務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某師鑑字[2009]第005號鑑證報告在卷,系專業部門出具的意見,具有鑑定主體合法和程式合法性,應當可以採用,對於當事人漏繳稅款總額,生效判決認定數額,具有相關證據證實;

3。申訴人雖然沒有直接採取銷燬賬目等惡劣手段逃稅,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其逃稅的故意,申訴人對漏繳稅款有一定主觀過錯;

4。本案對當事人應當先行行政追繳或行政處罰,再進入刑事追訴程式。相關行政機構沒有經過行政追繳或行政處罰程式,且當事人已補繳完稅款,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

五、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一、二審及再審認定A公司少繳稅款446292。51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申訴單位A公司和申訴人李某明對該事實並無異議。

關於申訴人李某明及其辯護人以及湖北省人民檢察院關於法律適用的申辯意見及出庭意見。

經查,本案稅務機關將本案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時,《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臺,但公安機關最終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作出一審裁判的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經《刑法修正案(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作出這一修訂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保護稅收徵收管理秩序,有利於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另一方面也給予納稅義務人糾正納稅行為的機會,對於維護企業正常經營發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稅務部門在發現A公司可能有逃稅行為後,應當先由稅務稽查部門進行稅務檢查,根據檢查結論對納稅人進行納稅追繳或行政處罰,對涉嫌刑事犯罪的納稅人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本案未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追究A公司和李某明的刑事責任,剝奪了納稅義務人糾正納稅行為的權利,沒有經過行政處置程式而由偵查機關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訂後的立法精神。

A公司、李某明在偵查階段補繳全部少繳稅款,後又根據原生效判決繳納了判罰的全部罰金。對A公司、李某明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對A公司、李某明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申辯意見和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本院均予以採納。A公司曾經是一家優秀的科技服務型企業,擁有專利技術,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亦曾是荊州市政協委員,但因本案未經行政處置程式而直接追究A公司及李某明個人的刑事責任,對企業的經營、發展造成了不良影響,故對原一、二審及再審裁判適用法律的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六、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8)鄂刑再1號刑事裁定、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荊州中刑再終字第00001號刑事裁定、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3)鄂荊州區刑再字第00001號刑事裁定及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

二、申訴單位湖北A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三、申訴人李某明無罪。

【關鍵詞】

何觀舒律師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律師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逃稅罪 無罪辯護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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