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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販子搶孩子,被孩子父親當場打死,父親涉嫌犯罪嗎?

  • 由 身邊的刑法 發表于 棋牌
  • 2021-11-29
簡介具體本案情形一和情形二,王某及其群眾針對夫婦倆人偷盜、搶奪孩子的行為,可以行使一般防衛權,應有效阻止孩子子被盜搶為條件,在阻止人販子盜搶孩子過程中,致人販子輕傷及以下結果的,絕對不會超過必要限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如果造成人販子重傷或死亡結

打殘人販子犯法嗎

【簡要案情】王某帶三歲的兒子在村頭玩,幾個大人正在圍觀兩位老者下象棋,各執一方,激戰正酣,王某也上前觀戰,時不時地回頭看著兒子。正在這時,遠處急馳來一輛摩托車,王某再找兒子時,兒子已不見蹤影。事情發生後,經查,車上的兩位中年夫婦系人販子。當時,夫婦倆控制王某兒子情景如下:

情形一 坐在摩托車後座的婦女兒下車抱起離王某三米處玩耍的兒子,正欲逃跑時被王某及群眾發現,奪回孩子並毆打該夫妻,致一人死亡

(公開盜竊)

情形二 坐在摩托車後座的婦女下車 抱起坐在王某大腿上玩耍的兒子,正欲逃跑時被王某及群眾發現,奪回孩子並毆打該夫妻,致一人死亡

(搶奪)

情形三 夫婦倆人採取暴力方式,強行搶走王某兒子,正欲逃跑時,被王某及群眾毆打致夫婦一人死亡

(搶劫)

情形四 坐在摩托車後座的婦女兒下車抱起王某兒子,正欲上車被王某及群眾發現,王某及群眾在奪回孩子時,夫妻倆人持械毆打王某及群眾,打鬥過程中致夫婦一人死亡

(轉化型搶劫)。

人販子搶孩子,被孩子父親當場打死,父親涉嫌犯罪嗎?

針對以上幾種情形,結合刑法及相關理論,本文分析如下,敬請指正和討論。

對盜竊、搶奪孩子的人販子可以實施一般防衛

正當防衛是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一個行為一旦被評價為正當防衛,便否定該行為的法益侵犯性,不是犯罪行為。我國刑法關於正當防衛的規定,分一般防衛和特殊防衛(也稱無過當防衛)。

《刑法》第二十條第一二款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人販子搶孩子,被孩子父親當場打死,父親涉嫌犯罪嗎?

刑法第二十條該兩款規定是關於一般防衛的規定,權利人行使一般防衛權時,除了應具有正當防衛的其他條件外,這裡重點討論與本案相關的限度條件,即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具體本案情形一和情形二,王某及其群眾針對夫婦倆人偷盜、搶奪孩子的行為,可以行使一般防衛權,應有效阻止孩子子被盜搶為條件,在阻止人販子盜搶孩子過程中,致人販子輕傷及以下結果的,絕對不會超過必要限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如果造成人販子重傷或死亡結果的,屬於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應評價為防衛過當,但並不盡然,其前提仍以有效制止孩子被盜搶為必要。據此,如果孩子被救下,王某及群眾仍對人販子毆打致其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不具有防衛性質,或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本案中,人販子的死亡如果發生在王某及群眾解救孩子過程中,王某及群眾或為正當防衛,也可能為防衛過當,應根據現場具體情況,進行客觀評價。

對搶劫、轉化型搶劫孩子的人販子,可以實施特殊防衛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人販子搶孩子,被孩子父親當場打死,父親涉嫌犯罪嗎?

權利人行使特殊防衛權時,除了沒有限度要求外,仍應符合一般防衛的其他條件,刑法第二十第第三款,以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規定了可以實施特殊防衛權的具體罪名及可以評價為這些罪的犯罪。從該款規定來說,拐賣婦女兒童罪並沒有規定為其中,意味著一般情況拐賣兒童的行為,如果不能評價為上述所列犯罪,不可對人販子實施特殊防衛。但有例外。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

人販子搶孩子,被孩子父親當場打死,父親涉嫌犯罪嗎?

我們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四十條關於拐賣婦女兒童罪加重處罰情節規定的第(五)項,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使用了“綁架”用語,並不意味著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構成綁架罪,刑法關於綁架罪明文規定,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才可能構成綁架罪,以賣為目的的並不符合綁架的犯罪構成,這裡的“綁架”應理解為“控制”,即行為人

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婦女、兒童的,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五)項應有之義。

人販子搶孩子,被孩子父親當場打死,父親涉嫌犯罪嗎?

這裡之所以使用“綁架”而不使用”搶劫”,或許是因為搶劫的物件只能是財物,人不可能成為搶劫罪的物件,因為搶劫罪為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而綁架是物件只能是人,因此,這裡使用“綁架”而沒有使用“搶劫”體現了刑法條文用語的精確性。但在對該項內容進行解釋時,應將“綁架”解釋為“搶劫”。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關於特殊防衛權行使的具體犯罪中,其中之一為搶劫罪,針對搶劫財物的行為都可以實施特殊防衛,搶劫比財物更值得刑法保護的人,更可以對其實施殊殊防衛,這是“入罪時舉輕以明重”原理的應有之義。據此,對於搶劫孩子或盜竊、搶奪孩子轉化為搶劫的行為,可以對其實施特殊防衛,將人販子打死打傷均是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人販子搶孩子,被孩子父親當場打死,父親涉嫌犯罪嗎?

結語:以上分情形,對盜竊、搶奪、搶劫及轉化型搶劫孩子的人販子,什麼情況下可以實施一般防衛或特殊防衛,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論述,並從解釋的角度對《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五)項進行了分析解讀,僅代表本文觀點,如有不同,敬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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