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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股權回購價格磋商表,可作為回購股份事宜的初步證據

  • 由 萬程通商法 發表于 棋牌
  • 2021-11-07
簡介且長城華冠公司確認已於2019年3月13日收到張清亮簽發的《股東回購申請書》及《股東回購價格告知函》,並於2019年3月18日向張清亮傳送《回購價格協商函》,雖然雙方在溝通中就具體的回購價格存在不同意見,但就回購股份一事已達成一致,故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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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股權回購價格磋商表,可作為回購股份事宜的初步證據

案例 | 股權回購價格磋商表,可作為回購股份事宜的初步證據

【裁判要旨】

當發生股權回購價格協商不下的情況。法院表示,雙方在溝通中就具體的回購價格存在不同意見,但就回購股份一事已達成一致,成立了股權回購的合同關係,因此意定承擔回購義務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需承擔該意定義務轉化來的法定義務。

股權回購雙方的溝通是一個動態、變化、博弈的過程,必須全面、動態地理解各方的內心意思,而無法以某個時點來確定各方意思表示的內容。

【案號】

(2021)京03民終10703號

【訴訟主體】

上訴人(原審被告):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清亮。

原審被告:北京長城華冠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情況】

上訴人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因與被上訴人張清亮,原審被告北京長城華冠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華冠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57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1年6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請求】

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張清亮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張清亮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未嚴格依法裁判。新三板公司摘牌時實際控制人無回購異議股東股份的法定義務,因此需要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判定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是否具有回購股份的合同義務。

1。2019年3月18日,《回購價格協商函》最後一句清晰地表達了希望張清亮收到《回購價格協商函》後儘快與長城華冠公司進行聯絡、溝通。因此該函件中所說的“10個月內”不是張清亮做出承諾的有效期,而是指股份回購合同成立後長城華冠公司有10個月的回購履行期。

2。2019年4月4日,張清亮回覆郵件中拒絕《回購價格協商函》中的股份回購要約,屬於一個獨立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中要約失效的情形。

3。2019年4月18日,張清亮再次回覆郵件表示“恭喜貴司成功從新三板摘牌,遠離苦海”,並未在該封回覆郵件中要求長城華冠公司回購其股份,在此後的四個多月時間裡也未再提及此事。四個多月的時間不是一個“時間點”,而是一個時間段,長城華冠公司方有理由相信《回購價格協商函》中的要約方案已失效,張清亮願意繼續持有長城華冠公司股票。

4。 在雙方未溝通的四個多月裡,長城華冠公司的客觀經營情況、股份價值,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的經濟承受能力、張清亮的持股意願等都發生諸多變化。外人無法知曉張清亮在這期間是否真的“一直在等待進一步訊息”,還是由於公司客觀經營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其持股意願發生了改變。但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認為,如果真如張清亮2019年8月25日郵件中所說“希望儘快完成回購工作”,就不會在如此長的時間裡不聯絡長城華冠公司溝通回購的事情。

5。 正是由於客觀情況發生諸多變化,2019年8月25日後雙方的溝通不能視為是《回購價格協商函》的延續,而是新一輪磋商。長城華冠公司“希望進一步溝通交流”並不等於願意繼續受《回購價格協商函》的約束,否則也無需“由張清亮給出一個回購價格,報公司管理層討論後給予回覆。”

6。 在雙方“重新磋商”未果的情況下,張清亮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關於<回購價格協商函>的同意函》,屬於對已經失效的要約作出承諾或者屬於新要約,但並未得到長城華冠公司的認可。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認定股份回購合同成立。《關於<回購價格協商函>的同意函》屬於對已經失效的要約作出承諾或者屬於新要約,但並未得到長城華冠公司的認可。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認定股份回購合同成立。一審法院未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要約與承諾、要約失效的規定對雙方之間不同階段的行為進行認定;並且罔顧張清亮拒絕新方案後四個多月裡未再與長城華冠公司溝通股份回購的客觀事實,也未考慮到四個多月的時間裡雙方的客觀狀況及主觀意願均會發生變化,錯誤地將雙方2019年4月初溝通與2019年8月底溝通視為延續狀態中的“某一個時點”,並最終錯誤認定雙方於2019年11月29日成立了股份回購合同關係。

二、一原審判決自相矛盾。《回購價格協商函》中的方案需要以雙方達成股份回購合同為前提,包括按照10%的年化收益率,加計即日起至股份回購交割日期間的溢價收益。長城華冠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表示“即日起”從文義解釋上看是指2019年3月18日,但從法律層面理解應該是股份回購合同達成之日。在未達成股份回購合同之前,長城華冠公司並沒有義務向張清亮支付461770元的股份回購款。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雙方於2019年11月29日成立股份回購合同關係,一方面又判決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以461770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張清亮支付利息。這也足以證明一審法院對雙方之間是否成立股份回購合同關係以及何時成立的認定前後矛盾。

【被上訴人辯稱】

張清亮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述稱】

長城華冠公司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同意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的意見。

【一審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張清亮持有長城華冠公司61000股股票。

長城華冠公司董事會在股票終止掛牌前發出公告,承諾由

長城華冠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不低於異議股東取得長城華冠公司股份時的成本價格

回購異議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體價格以雙方協商確定為準。

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6人為長城華冠公司控股股東,負有回購異議股東張清亮持有的長城華冠公司股份的義務。張清亮於規定日期內向長城華冠公司發出書面回購申報檔案,並得到6自然人被告的確認。2019年3月18日長城華冠公司向張清亮發出《回購價格協商函》載明:“與您協商本次回購的回購價格按照:您實際買入成本7。23元/股+年化10%的收益確定(以最長持有時間計算),即回購價格為7。57元/股進行回購;如您接受本次回購價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指定方將在我司終止掛牌完成後10個月內以7。57元/股價格回購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並繼續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計即日起至股份回購交割日期間的溢價收益。希望能儘快達成本次回購事宜的解決方案,請您在收到《協商函》後儘快與我司進行聯絡、溝通。”

張清亮在此後與梁晨等人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多次溝通均應視為雙方就股份回購價格進行磋商

故不宜將當事人某一個時點作出的意思表示作為一個獨立的要約、承諾

,且雙方往來郵件及附件中,陸群等6自然人被告及長城華冠公司始終表示希望與張清亮做繼續溝通協商,在《回購價格協商函》中陸群等6自然人被告承諾將在長城華冠公司終止掛牌後10個月內回購張清亮股份。長城華冠公司於2019年4月19日終止股票掛牌,以該時間為起算點,陸群等6自然人被告應於2020年2月19日前履行回購義務,現證據表明在雙方就回購價格多次磋商未果的情況下,張清亮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關於<回購價格協商函>的同意函》表示為儘快達成股份回購事宜,同意以陸群等6自然人被告提出的《回購價格協商函》中的回購方案執行

,此時張清亮作出的意思表示應視為對股份回購要約的承諾,自此雙方之間的股份回購合同關係成立。

張清亮主張按照《回購價格協商函》中載明的計算方式主張6自然人被告連帶給付回購款461770元,並按照年利率10%的標準連帶給付自《回購價格協商函》作出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至回購款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利息,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但張清亮要求長城華冠公司與上述6自然人被告承擔上述款項的連帶給付責任,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連帶給付張清亮股票回購款46177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77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0%,計自2019年3月18日至款項實際給付之日止),均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二、駁回張清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是否有義務按照《回購價格協商函》中的條件回購張清亮的股權。

對此本院認為:

首先,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具有回購張清亮股權的義務。

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主張新三板公司摘牌時實際控制人無回購異議股東股份的法定義務。本案中,長城華冠公司董事會發布的《關於擬申請公司股票終止掛牌對異議股東權益保護措施的公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就終止掛牌事宜回購承諾的補充公告》等檔案均載明,長城華冠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照不低於異議股東取得公司股份時的成本價格收購異議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具體價格以雙方協商確定為準。上述公告系長城華冠公司董事會發布,屬於公司的意思表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且長城華冠公司確認已於2019年3月13日收到張清亮簽發的《股東回購申請書》及《股東回購價格告知函》,並於2019年3月18日向張清亮傳送《回購價格協商函》,

雖然雙方在溝通中就具體的回購價格存在不同意見,但就回購股份一事已達成一致

,故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作為長城華冠公司控股股東有義務回購張清亮的股份。

其次,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與張清亮之間成立了股權回購的合同關係。

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主張《回購價格協商函》中的要約條件已失效,雙方未能就回購價格達成一致。本案中,長城華冠公司於2019年3月18日向張清亮傳送《回購價格協商函》,載明“如您接受本次回購價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指定方將在我司終止掛牌完成後10個月內以7。57元/股價格回購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並繼續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計即日起至股份回購交割日期間的溢價收益。希望能儘快達成本次回購事宜的解決方案,請您在收到《協商函》後儘快與我司進行聯絡、溝通。”在此後長達幾個月的期間內,雙方均未就回購價格達成一致。2019年8月27日,梁晨回覆張清亮電子郵件稱:“我司於2019年3月18日為您傳送的《回購價格協商函》中已提及我司根據回購方案為您給出的回購價格,您曾明確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司希望您給出一個您目前能夠接受的回購價格,我們提報公司管理層討論後給您回覆。”從上述內容看,2019年8月27日時長城華冠公司的回購方案依然為《回購價格協商函》確定的條件,未發生變化。且在整個溝透過程期間,長城華冠公司只提出了一個回購方案,即《回購價格協商函》載明的條件,亦未提出新的方案以否定上述方案的內容。長城華冠公司認為20元的回購價格過高,一直商請張清亮給出一個新的回購價格。長城華冠公司並未表達出《回購價格協商函》已經作廢的意思。雙方的溝通是一個動態、變化、博弈的過程,必須全面、動態地理解各方的內心意思,而無法以某個時點來確定各方意思表示的內容。

一審法院綜合考量雙方的溝透過程,認定《回購價格協商函》依然有效,張清亮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有效,雙方按照《回購價格協商函》確定的條件成立了股權回購的合同關係,並無不當。

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主張2019年4月18日的張清亮與梁晨的溝通回覆郵件表明張清亮願意繼續持有長城華冠公司股份,但上述郵件中,並無張清亮願意繼續持有長城華冠公司股份的文字內容,亦與雙方此後就回購價格事項反覆溝通的郵件內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採信。

最後,一審法院判令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張清亮支付利息並無不當。

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主張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於2019年11月29日成立股份回購合同關係,卻又判令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張清亮支付利息自相矛盾。對此本院認為,2019年3月18日,長城華冠公司向張清亮傳送的《回購價格協商函》載明:“如您接受本次回購價格,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指定方將在我司終止掛牌完成後10個月內以7。57元/股價格回購您持有的我司全部股份,並繼續按10%的年化收益率,加計即日起至股份回購交割日期間的溢價收益。”雖然雙方直至2019年11月29日方就回購價格達成一致,但按照文義解釋,此處的“即日起”應理解為2019年3月18日。故一審判決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按照《回購價格協商函》中載明的計算方式連帶給付張清亮回購款461770元,並按照年利率10%的標準連帶給付自《回購價格協商函》作出之日(即2019年3月18日)至回購款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利息,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陸群、王**堅、吳燕民、沈祥超、姚華、孫百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 | 股權回購價格磋商表,可作為回購股份事宜的初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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