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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保證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人要用好“保證期間”“訴訟時效”

  • 由 吳世柱律師 發表于 棋牌
  • 2023-01-29
簡介”所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了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私人借款條怎麼寫

為什麼保證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債權人要用好“保證期間”“訴訟時效”

第六節

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

如果將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用時間段來表示,“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段(期間),通俗地說,就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後或者符合約定的條件具備時,是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總時長,並且,這個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因為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都是非常專業的法律術語,而且,都是事關當事人實體權利能否實現,所以,有必要對此進行細緻梳理。具體地說,因保證合同的性質所約定,債權人既享有對債務人的主債權權利、又享有對保證人的保證債務的從權利。這兩項權利的行使,都與保證期間相關,又都有相應的訴訟時效,如果搞不清兩者之間的關係,不利於維護債權人權利。

舉例,張三欠李四款項

300

萬元,約定於

2022

10

1

日歸還。李五為張三提供一般保證,保證期間約定為一年。此時,李四向李五主張承擔保證責任必須有兩個前提,一是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張三提出訴訟或者約定的仲裁,否則,過了

2023

10

2

日,李五的保證責任免除。

2022

10

1

2023

10

2

日是李四要求保證人李五承擔保證責任的總時長,就是保證期間。

從有利於保證人的角度說,保證期間對於保證人來說是一個權利期間(過期免責);對於債權人來說是一個行為期間,一般保證情況下要有“先訴”的行為,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要有提出請求的行為。

那麼,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是何關係呢?理順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的關係對於從事具體業務有哪些有效的指引呢?

訴訟時效,通俗地說就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人的權利能得到法律保護的總時長(期間)。因為它也是法律規定的期間,所以和保證期間在性質上是一致的,都是法定期間,但和保證期間的區別點在於,保證期間可以依法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則視為沒有約定,適用六個月的不變期間。

從功能上看,保證期間是為了實現擔保功能,而鎖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而

訴訟時效是

法律為避免權利人由於無限期不行使其權利,導致權利義務始終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所以規定

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說,法律只保護民事主體在訴訟時效的有效期間內的

請求權

,超過訴訟時效

再請求法院保護有

可能帶來敗訴的風險。換言之,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

超過法律規定的保護

期間而致使其請求喪失勝訴權。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規定,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該條明確了訴訟時效是法定“期間”的性質,規定了三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和符合特定條件下的最長時效期間。

從實務上將訴訟時效期間和保證期間進行連結,明確地說明兩者之間對於債權人權利保護的重要性非常必要。這有助於業務操作人員樹立時效觀念,避免操作風險。

首先,要從債權人“權利”的角度對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結合適用。訴訟時效,相對於債權人而言是其債權得以保護的法定期間,其必須在訴訟時效屆滿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否則,有可能喪失勝訴權。對於保證期間,前面已經述及,債權人要對保證人有相應的行為,否則,保證人將免責。

透過以上的分析,債權人如何有效利用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我們可以概括:債權人應在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重合的那段期間內,依法行使主債權權利和保證擔保的權利。因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行使權利的不同,還要構成“有效”行使權利。

例如前面所舉的張三欠李四三百萬案例,李四訴訟時效為三年,至2025年

10

2

日訴訟時效屆滿。因保證期間可以約定,所以,李五對李四的保證期間只到

2023

10

2

日。所以,李四對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的有效利用期間為:

2022

10

2

日至

2023

10

2

日。在一般保證的情況下,李四必須在李五的保證期間屆滿前向張三起訴,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則需要向李五有效主張權利,否則,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免責。

易言之,債權人應在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屆滿前有效利用訴訟時效制度,將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有效連結,以對主債務人提出權利請求的方式,啟動對保證人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否則,有可能使保證人脫保。

《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一條不僅對前述觀點給予了明確的支援,同時,也對於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先訴”的“訴”,提出了實質化要求:“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保證人主張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也就是說,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要求債權人必須提起實質的訴訟,這有利於防範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權益的情形出現。

但是對於連帶責任保證則該條第二款作出了不同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送達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權人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

例如,前述案例,經過了李五的保證期間後,李五看李四仍不起訴張三,就向李四發函,稱你若不起訴張三,我便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李四卻遲遲不起訴張三,那麼,李五發函督促債權人的行為,對債權人李四和保證人李五有哪些法律後果?

李四對張三的訴訟時效儘管沒有超過,但因為保證期間已經經過,故李五脫保(一般保證);李五督促李四行使權利的行為,不能視為對保證期間放棄,從而產生“時效中斷”的效果,因為保證期間是不變期間,過期作廢。

參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

金融擔保卷

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9

11

月第

1

版,第

1104

頁“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發函督促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收款或督促其還款,並不表明保證人放棄保證期間已過的抗辯。”

所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了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如何避免概念混淆?這一款非常明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完成相應行為,是固定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否則,導致債權人對保證人實體責任的喪失,是保證人脫保。同時,因債權人已經依法完成了“先訴”的行為,所以,對於“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的理解,就是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消滅,“保證期間”就變形為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制度。易言之,債權人有效使用保證期間制度,才能換來對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

該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與第一款要求債權人要有實質的“先訴”不同,此處只要求債權人向連帶責任保證人為“請求”,並以這個點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並且,因連帶責任保證人並不享有先訴抗辯權,所以第二款也沒有“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的用語。

從前述規定可見,對於一般保證來說,債權人一旦對主合同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就開始計算了,這個時效期一定要牢牢記住,否則,保證人也因有效行使時效抗辯權,導致債權人對保證債務喪失勝訴權。因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所以,完全在當事人自己提出抗辯。

如果前面的舉例,李五認為李四的債權反正過了訴訟時效,所以又提供擔保,此時,李五能否以李四的債權屬於過了訴訟時效對抗債權人李四,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呢?

答案是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時效規定》)第二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此處的當事人,也包括了保證人。所以,李五向李四作出願意承擔保證責任,建立了新的法律關係。該規定的第十九條第二款更明確說明“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新的協議,債權人主張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這是一種司法推定,是以達成新的協議來推定當事人放棄了時效抗辯。從訴訟證明的角度而言,債權人只要拿出新的協議就可以作為主張對方放棄時效抗辯的證據。

對此,最高人民院有明確的裁判規則:

“保證期間經過,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責任達成新的合意的,應認定形成新的保證合同關係。”

對此類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值得注意的是,《時效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比較特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貸款人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能夠認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的義務的,對於貸款人關於借款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這也是一種推定,但這種推定包含兩個實質內容:一是推定借款人對時效利益的放棄;二是推定借款人對超過時效期間的債務同意履行,實質上是一種新的合同關係。

《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有明確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第三十五條又進一步明確“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仍然提供保證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的除外。”對於本條,易言之,禁止反悔,且除非債務人放棄時效抗辯,知道主債權時效屆滿仍提供保證的保證人,其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也得不到支援。當然,現實中覺悟如此高的保證人極為罕見。

在具體的訴訟實務中,民法典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具體地說就是《時效規定》第二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那麼,法院對於保證人是否經過保證期間進行審查呢?必須進行審查,所以在

法院是否主動適用期間制度上,保證期間區別於訴訟時效期間。

《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將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

保證人能否行使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當然可以。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因為法院不對訴訟時效進行釋明,如果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然,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

綜上,除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外,保證人均享有“雙時效抗辯權”,即享有主債務人的時效抗辯也享有自身保證債務的時效抗辯。對保證期間如何行權,如何確定訴訟時效搞不清楚,這也是導致現實中很多保證人脫保的關鍵因素之一。

作者簡介:江蘇聖典(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高階合夥人,複雜疑難案件研究中心主任,畢業於

山東師範大學法學院

,系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會員、

中國法學會

會員、南京市優秀律師、資深出庭律師,執業十九年來,在

刑事辯護

、複雜疑難的民事案件代理及企業法律風險防範方面積累了獨到的經驗,取得多起無罪辯護成功案例及

最高院

民事訴訟勝訴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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