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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轉賬憑證,可以起訴債務人嗎?

  • 由 九派快訊 發表于 棋牌
  • 2023-01-24
簡介只有被告提出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主張,且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才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借朋友錢只有轉賬記錄可以起訴嗎

僅有轉賬憑證,可以起訴債務人嗎?

圖片源於網路

裁判要旨:

原告提供轉賬憑證,已經初步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並非借款,其承擔的不僅僅是抗辯的具體化義務,還負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也就是說,被告抗辯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相當於被告提出了一個新的主張。對於該主張,既要作出具體的合理解釋,還需要提出一定的證據加以證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應的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則基於原告已經提交了初步的證據,一般應認定借貸關係已經發生。

一、相關法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二、相關案例

(一)廖社蕊、田梅英民間借貸糾紛 (2020)豫**民終426號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未提出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主張,即應認定為轉賬系交付借款行為,借貸關係成立。只有被告提出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主張,且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才轉由原告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廖社蕊對田梅英、李冰潔、李雅潔主張償還借款不予認可,辯稱轉賬系償還李天才向其借款,但並未提交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根據上述規定,應認定本案借貸關係成立。廖社蕊上訴稱不應承擔3萬元還款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援。

(二)皋升與朱博民間借貸糾紛 (2017)滬****民初22414號

本院認為,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受法律保護。本案原被告系朋友關係,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11筆,金額共計1,291,000元。其中,有5筆合計900,000元借款,具有轉賬憑證,且被告出具了借條及收條;另外6筆391,000元有轉賬記錄,但沒有借條、收條。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否成立,需要區別對待,前面5筆900,000元借款手續齊全,證據充分,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

對於本案涉及的另外6筆借款391,000元,是否構成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系本案爭議的焦點。在這6筆無借據的轉款中,又分三種情況:一是發生在原被告有借據的系列借款行為之前,也就是發生在原被告第一次出具借據收據借款日2017年6月21日之前的有4筆借款。對此,原被告在2017年9月24日與26日微信聯絡中顯示,被告對此沒有異議,並承諾願意補寫借據,只是因故沒有補寫成功。二是在有借據的系列借款行為之中間的1筆,2017年7月9日支付寶轉賬30,000元,三是發生在原被告有收據的系列借款行為之後1筆借款26,000元。綜合分析上述三種情形,按照原告解釋,原被告之間系朋友關係,基於信任,開始沒有打收條與借條;後來借款增多,為了降低風險,就讓被告打借據了。之後在訴訟過程中為充實證據,原告提供了微信記錄,顯示被告認可有關借款。另外,第二、第三情形均發生在當事人具有系列借款行為的中間或者之後,雖然沒有被告微信認可的證據,但是轉款手續有憑證且數額較小,從舉證責任分配看,原告已經提供了轉賬憑證,被告如果否認則應該提供相反證據加以否定,故從此角度也可認定其借貸關係成立。

(三)高某與徐某民間借貸糾紛 (2**0)晉**民終20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按照該規定,原告提供轉賬憑證,已經初步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並非借款,其承擔的不僅僅是抗辯的具體化義務,還負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也就是說,被告抗辯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相當於被告提出了一個新的主張。對於該主張,既要作出具體的合理解釋,還需要提出一定的證據加以證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應的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則基於原告已經提交了初步的證據,一般應認定借貸關係已經發生。

本案中,上訴人高某認可收到100萬元,但認為該款屬投資分紅款,不應返還,故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結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一、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該款系投資分紅款的主張不能成立,具體分析如下:首先,關於出資裝載機的證明,郭躍華、張鳳祥均未出庭作證,證明中也沒有約定如何分紅的內容,不能證明投資68000元裝載機具體的分紅數額;其次,上訴人主張包括其丈夫範洪濤、王某在內共有四人入股投資各20萬元,徐某承諾到期還款40萬元。但證人王某對此予以否認,稱其從未入股慶義科貿公司,也沒有取得任何分紅。證人金某雖陳述其和範洪濤各投資20萬元,但其陳述範洪濤投資時前後矛盾,證人之間、證人與上訴人之間關於是否投資、是否分紅陳述不一,故本院對投資證明及證人證言均不予採信;第三,證人金某稱入股的20萬元到2014年5月31日徐某承包的合同到期時返還本金及利潤共計40萬元,但案涉款項100萬元是在2013年2月7日由徐某轉給高某,上訴人主張該款100萬元系投資分紅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不符合常理;第四,上訴人稱其丈夫範洪濤與徐某之間存在業務往來,兩人曾經結算過,徐某欠其126萬元,2013年給上訴人打款100萬元之後,仍有部分款項未付,但其針對該項主張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故本院對此不予採信。綜上,上訴人高某不能對案涉款項系投資分紅款作出合理解釋,其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實該款系投資分紅款,故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三、總結

親戚、朋友、同學之間相互借錢的現象時有發生,基於對相互關係的信任或者礙於情面,出借人不會要求借款人簽訂書面協議,而是僅保留轉憑證、聊天記錄等。為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還是需要留存借款合同等證明借款合意的證據。對於借款行為已經發生,但缺少借款合同等書面證據時,出借人應及時和借款人協商補充相關材料,以便於發生糾紛時以此主張還款,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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