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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婚內借錢50萬,離婚後老婆不用承擔債務?丨投教121

  • 由 21世紀經濟報道 發表于 棋牌
  • 2022-12-04
簡介2022年1月,李陽(化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胡大偉、張英償還借款及利息

妻子病了丈夫要離婚法律允許嗎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 邊萬莉 北京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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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頭緊張,找親戚朋友借錢週轉是常事,打借條的情況也不少見。如果是有償借款,本金利息怎麼計算合法?婚內一方在外借款,離婚後另一方需要共同承擔債務嗎?答案也許和你以為的不一樣。今天,我們以一則典型案例進行剖析。

2022年1月,李陽(化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胡大偉、張英償還借款及利息。這一切都要從2015年說起,李陽經其兄李林介紹與胡大偉相識,並對其出借20萬元。其後,胡大偉多次找李陽借錢,並一一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金額共計50萬元。

按照常理判斷:胡大偉依約還本付息;張英在其借款期間尚未離婚,一起還款即可。實際不然,法院最終判決:胡大偉返還李陽借款本金47。1萬元,支付利息22萬餘元;其前妻張英不承擔債務。這究竟是何故?

本金之疑:預先扣除利息,算借款嗎?

2015年9月12日,胡大偉以工程建設資金週轉為由,向李陽借款20萬元,並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款20萬元。2017年10月13日,胡大偉向李陽提出借款10萬元,胡大偉連同上一筆20萬元借款,向李陽出具30萬元格式借條一份,載明借款30萬元。值得關注的是,此次借款是李陽向胡大偉指定其內弟張強賬戶轉賬,共計8。7萬元。

2017年11月15日,胡大偉再次向李陽提出借款10萬元,李陽向胡大偉指定其內弟張強賬戶轉賬共計9。7萬元。2018年2月13日,胡大偉向李陽提出借款10萬元,李陽向胡大偉指定其妻張英賬戶轉賬共計9。7萬元。值得一提的是,胡大偉這兩次借款,分別出具借條,載明借款均為10萬元。

借款發生後,胡大偉曾向李陽歸還1萬元本金,李陽向胡大偉出具《收據》一份,載明收到1萬元還款。此後,胡大偉再未向李陽償還本金、利息,遂將其告上了法庭。

據李陽陳述,雙方口頭約定了借款利息,3000元為扣除的利息。重點正是在“預扣”。法院表示,《借條》所述借款金額共計50萬元,但存在預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李陽四次借款實際支付金額合計48。1萬元,故應當認定借款本金為481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由此,法院對於李陽請求超出48。1萬元的部分不予支援。

共債之迷:婚內配偶借款,離婚還嗎?

在訴訟中,李陽要求胡大偉、張英一起還款付息,並認為“胡大偉和張英是假離婚,他們在借錢期間還是夫妻,他們是在逃避法律責任,隱匿財產,逃避執行。”

對此說法,張英並不認同,“對於原告所起訴的多筆債務總金額高達48萬餘元,我並不知情、也未簽字確認,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故不承擔還款義務。”張英解釋說,在各項借款時間,她雖與被告胡大偉是夫妻關係,但對其雙方借款的真實性、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用途等內容如何約定均不知情。借款後被告胡大偉也未將相關款項用於家庭生活,且48萬元的高額債務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2020年7月10日,胡大偉與張英在武都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由負債方自行承擔”。張英表示,“我與胡大偉解除婚姻關係時,經雙方確認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原告上門要賬時我也回答的很清楚,我與被告胡大偉已離婚,對於胡大偉的借款我不知道,誰借的問誰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綜合上述事實,法院認為,借款發生時張英與胡大偉系夫妻關係,張英未在現場亦未在借條上簽名。李陽雖提供了其經胡大偉指定,將部分借款轉入張英及其弟張強賬戶的證據,但未曾提供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據,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且張英對此不予認可。此外,結合雙方所籤離婚協議約定,該證據不能足以認定張英與胡大偉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不能確認其為夫妻共同債務。

因此,法院認為,故李陽訴請張英對借款承擔清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援。

利息之惑:私下約定利率,可算數嗎?

根據借條資訊可以確認,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2。5%。訴訟中,李陽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計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還清為止期間的利息。”不過,法院在判決時並未對這一利率的予以採納。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後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款合同成立於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對於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該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LPR)利率四倍的除外。”

在新規之前,一般遵循的是“兩線三區”。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簡單來說,根據以上法律意見,李陽和胡大偉的民間借貸利率從發生到2020年8月19日之前,可適用於“兩線三區”,即法院最高可支援24%利率;8月20日到借款還清之日的利率按照新規執行,即不得超過4倍LPR。

由此,法院表示,李陽主張“按照年利率15。4%計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還清為止期間的利息”,放棄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年利率24%計付標準,系其對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但其主張按年利率15。4%(當下的4倍LPR)計付標準,不予採納,未付利息應按年利率14。8%計付。

最終,法院判決,胡大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陽借款本金47。1萬元,支付利息221919。72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起訴之日利息:471000元×(14。8%÷365天)×1162天],並從2022年1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14。8%計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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