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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關鍵在於“故意”(附辯護詞)

  • 由 澎湃線上 發表于 籃球
  • 2022-02-16
簡介如果該宗地的開發商在開發時不需要出土外運,反而需要買土回填的話,那麼行為人倒土的行為不但不會減損該宗地的效用,反而是起到了使土地增值的效果,對於開發商而言是有益的,那麼此行為則不能構成對該宗地的毀壞,再者就案涉土地的現狀來說,附近的村民都知

財產的財能組什麼詞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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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行為人在待開發土地上傾倒渣土,其並不明知案涉地塊的使用權人及其性質,存在事實認識錯誤的違法阻卻事由,且認定致損地塊價值的證據亦不足,故行為人因主觀上不具有毀壞財物之故意而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某村集體土地(該宗地)被徵收為國有,土地一直未利用,被附近的村民種植農作物。

2018年9月,該宗地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出讓給某開發商,但一直未實際開發利用,繼續被附近的村民種植農作物。

2019年2月,金某與時任某村村委副書記高某某(同案犯)聯絡協商在該宗地上傾倒渣土,以共同獲取利益,並徵求高某某意見是否需要辦理相關的手續或者是否需徵得相關部門的許可,在獲得高某某多次明確肯定的答覆“不需要”之後,金某開始聯絡在該宗地塊附近清運工程渣土的企業,將附近的工程渣土傾倒至該宗地。從2019年3月至4月間,共計倒土6萬餘方。期間,高某某參與協調並賠償了村民的青苗費。

2020年4月,開發商發現該宗地被傾倒渣土後報案,高某某要求金某出去躲避,由其在家做協調工作,後金某被網上追逃而抓獲,並被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案發後,原倒土的幾家渣土企業將其所傾倒的渣土再次運走。

起訴意見:

該案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以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移送審查起訴後被公訴機關二次退回補偵,之後公訴機關以金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起公訴,起訴書稱:倆被告的倒土行為已造成該商業、住宅用地無法及時開發,價值部分損毀,應當已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意見:

所謂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的責任要素為行為人必須具有犯罪的故意,過失不構成此罪。

本案被告人金某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其主觀上既無故意毀壞財物的認識因素,亦無故意毀壞財物的意志因素,證明被告人金某明知案涉地塊性質的只有同案被告人高某某(時任案涉地塊原所屬村委副書記)的供述,無其他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而高某某的該供述顯然係為了推卸責任的虛假供述,存在諸多經不起推敲的疑點,其該部分供述不能作為認定金某明知案涉地塊性質的主觀心態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被告人金某之所以在案涉地塊倒土,只因過於信賴高某某“不需要向相關部門請示或獲批,本村委會有權決定,且已獲村委書記李某某的同意”之說,根據刑法理論,此屬於假想的被害人或權利人的承諾,屬於事實認識錯誤的違法阻卻事由,只能說主觀上存在一定的過失,而過失不構成本罪。

再者,在空地上倒土亦不必然導致案涉地塊價值的減損,如果認定案涉地塊因為被倒土而致價值減損,必須由受害人提供專案圖紙、施工方案與計劃等證據材料來證明該專案工程不需買土回填,需要出土外運,否則認定行為人在案涉地塊倒土已構成對該地塊的毀壞證據不足,事實上本案從案發至開庭已歷時一年半時間,購得案涉地塊的開發商仍沒有進行開發建設。

辯護律師對於本案故意毀壞財物罪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結合在案證據,運用刑事法律及證據規則,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多角度多層次多維度進行了邏輯嚴謹、詳盡的分析論證,指出公訴機關指控金某具有犯罪故意,其行為導致了案涉地塊價值的減損,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公訴意見明顯缺乏證據支撐,當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情形,應當依法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處理結果:

上述辯護意見得到了一審法院的採納。該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擬對被告人宣告無罪,經與公訴機關溝通,建議其撤回起訴,最終以一審法院裁定準許公訴機關的撤訴而終結本案。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江蘇宗澤律師事務所受被告人金某家屬的委託,並經被告人金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擔任其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辯護人,透過閱讀有關案件材料,會見被告人,並經過今天的庭審活動,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法庭參考,予以採納。

對於公訴機關指控金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辯護人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金某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指控金某明知其所居住的淮安區城東街道辦童嘴村轄區內鐵雲路西側與杜康橋路北側地塊已被徵收的情況下與被告人高某某(時任該村黨支部副書記)聯絡,金某透過支付村民青苗費、給予好處的方式獲取高某某同意,在上述地塊非法傾倒渣土。後按約定,高某某幫助金某安排村幹部解決村民青苗費的賠償事宜,金某共支付青苗費10104。8元。

上述指控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所謂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的責任要素為行為人必須具有犯罪的故意,過失不構成此罪。

指控金某明知該宗地被徵收因而認定金某具有犯罪故意,這一指控沒有事實依據。

所謂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裡態度。犯罪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有機統一。結合本案,從認識因素來說,金某既沒有認識到該宗地已被徵收的性質,也沒有認識到倒土會產生毀壞該宗地的危害後果,從意志因素來說,當然也沒有希望或放任此結果發生的心裡因素。

首先,在金某多次的供述中,一直沒有反映金某有毀壞土地的故意。

對案涉土地的性質的認識,一直認為是童嘴村所有,或者認為是童嘴村有權處理和決定,在其倒土前,就能否倒土問題多次專門徵詢了時任童嘴村的副書記高某某的意見,金某稱其至少徵詢過高某某三次,問其是否需要經過園區或鄉里同意,在得到高某某多次堅定的“不需要”回答後,金某才開始聯絡倒土事宜。說明金某不具有毀壞該宗地的故意,金某的倒土行為是經過時任童嘴村副書記高某某同意的,而且高某某供述中稱也告知了金某在該宗地倒土經過了村支部書記李某某的同意。金某經過童嘴村的書記及副書記的同意的行為足以證明其沒有犯罪故意,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

其次,本案證據材料中,除了有高某某供述其告知金某村裡無權決定之外,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金某年對該土地的性質是明知的,儘管高某某及其他許多村民都知道該宗地已被徵收,也不能以此來證明金某一定也是明知的。況且高某某的該供述也是經不住推敲的,是不符合邏輯的,顯然是虛假的供述,至少不能排除高某某有推卸責任的可能。因為:

(1)如果金某明知涉案土地不是村裡所有,童嘴村無權決定,金某倒土為何還需經李某某、高某某所代表的童嘴村同意?同時也沒有必要與高某某及李某某分享倒土的收益。這顯然是矛盾的,不符合邏輯,至於該收益童嘴村是作為租金還是高某某與李某某作為其他用途與金某無關。

(2)如果金某明知土地不屬於村裡所有,或者村裡無權處分,金某也不可能往涉案地塊上倒土,因為金某也曾做過渣土生意,倒土是需要經過有權決定的人或單位同意或者許可的,這是顯而易見的道理,正是高某某及李某某代表童嘴村表示了同意,金某才開始倒土。

上述事實與理由足以證明高某某的供述是虛假的,不可信的,其供述中辯稱被金某纏的沒辦法了,會有好處等等也是如此,均為虛假供述,其供述不能證明金某具有犯罪故意。

根據刑事訴訟證據規則,行為人的行為得被證明是犯罪,需要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明犯罪的證據是確實充分的,並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且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才能將行為人予以定罪量刑,否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有罪,並處以刑罰。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的刑法原理,該存疑利益應屬於被告。本案中只有高某某供述金某明知,該孤證不足以證明金某有罪。

第三、退一步說,即使金某知道該宗地已被徵收的事實,由於多次詢問了時任童嘴村的副書記高某某是否需要向園區請示,均得到了高某某否定的答覆,此時金某當然有理由信奈該宗地仍處於高某某所代表的童嘴村的管理之中,況且該宗地仍被當地村民用於農業種植且無任何圍牆、柵欄等體現地塊已被徵收或者摘牌的警示標誌,暫且不論在該宗地倒土是否構成毀壞財物的犯罪,這一事實亦證明金某沒有毀壞該宗地的故意。

第四、對於土地已被徵收的情況,因該宗地於2006年5月被徵收,此時金某尚不滿16週歲,尚未成年,對此情況亦不知曉,成年後又外出學徒、打工,長期不在家,又疏於過問農活,且案涉被徵收的土地多年來一直處於被當地村民進行農業種植的狀態,甚至在2018年9月份被淮安康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摘牌後直至本案開庭審理時亦沒有對上述地塊採取圍欄、砌牆等任何警示或告知性的措施,因此金某實施倒土行為時不知曉案涉土地的性質是完全有可能的,這一事實從童嘴村出具的書證亦可得以證實。

第五、金某在原童嘴村的五隊土地上倒的差不多時,又問高某某六隊田裡能不能倒土的情況來看,說明金某要倒土仍然是需要經過高某某同意的,在金某的認知中,經過高某某同意就是取得了童嘴村的同意。在童嘴村六組組長路某某的陳述中,其詢問高某某在六隊倒土是否經過村支部書記李某某的同意,高某某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並且在村委會辦公室還當面告訴高某某六隊可以倒土地塊的畝數及青苗費每畝的單價。這一事實證明在童嘴村六組倒土的行為也是經過村支部書記李某某的同意後實施的,儘管李某某否認同意倒土及從高某某手中取得一萬元好處費的事實。在作為六組組長的路某某看來,倒土經過村書記同意即可,又怎麼苛求作為一般村民的金某必須認識到即使經過童嘴村的同意還是不可以倒土呢。

至於給予李某某和高某某的費用,在金某看來就是租賃該宗地的租金,或者是與童嘴村分享倒土所得的收益。至於李某某與高某某是否繳納入賬,如何安排、分配金某支付的費用金某是無法掌控的,也無權過問。

第六,金某為何找高某某談倒土事情,而不找其他人談,就是認為高某某可以代表童嘴村或者高某某可以取得支部書記李某某的首肯從而可以決定在該宗地上倒土,如果高某某、李某某不能決定此事,只是說他們可以做些簡單的協調工作,譬如協調仍在種植的農民所謂的青苗費的補償問題,那麼,按照一般正常人的思維來分析,也不可能去實施,而只有高某某認為其可以透過村委會副書記的身份協調擺平,並且在其供述中也稱倒土事情也取得了村委會書記的首肯,並給了一萬元的好處費,便於讓村書記李某某在必要時候予以協調,這些都說明作為村委會副書記的高某某自信其可以決定在案涉土地上倒土,而向金某隱瞞了其無權處分的事實,其之所有隱瞞,當然是為了獲取金某倒土的收益,其當然明白,如果金某知道其無權決定倒土,其將不會獲得任何利益,沒有人會在不需要其幫助的情況下,主動的與其分享利益,這不符合一般人的思維邏輯。

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金某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是不能成立的,從犯罪故意這一構成要件要素來看,被告人金某因缺乏犯罪故意,因而不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儘管客觀上土地被徵收,金某在案涉的土地上倒土了,但由於金某缺乏主觀責任要素,所以不應客觀的歸罪於沒有主觀惡性的行為人。

二、金某存在違法阻卻事由的認識錯誤,亦可以阻卻犯罪故意。

根據犯罪構成的刑法理論,一行為得被刑法評價為犯罪,不僅需要行為人認識到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同時還需要認識到沒有違法阻卻事由,才能確定行為人構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被指控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對於毀壞財物,如果行為得到了受害人或權利人的承諾和許可,則屬於違法阻卻事由,阻卻違法,不能構成犯罪。本案中,金某的行為正是得到了童嘴村的許可之後實施,高某某在2019年7月11日的供述中,亦供述其收了金某的錢就是經過村裡允許的,此也可以進一步的證明此結論的成立,在高某某看來,其收了金某的錢,就代表者其同意、允許金某在該宗地倒土。

儘管該宗地已被徵收,不屬於童嘴村所有,童嘴村的承諾為非有效承諾,但金某錯誤的信奈其為有效承諾因而實施了所謂的毀壞行為。根據刑法理論,金某的這種認識錯誤屬於假想的被害人承諾,這種認識錯誤不屬於違法性認識錯誤,而屬於事實認識錯誤,因而不成立故意犯罪,只能成立過失。而過失毀壞財物不構成犯罪。對於行為人明知危害結果的認識,應當以行為人自身的認識為準,而不應以客觀事實為準。

縱觀全案證據材料表明,高某某透過欺騙金某實施了在該宗地倒土的行為,因而金某不具有故意,因此金某不構成犯罪。如果該倒土行為構成犯罪,則高某某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間接正犯。

三、對於在空地上倒土的行為本身是否可以評價為對土地的毀壞。

行為人在案涉土地上傾倒的工程渣土既不是建築垃圾,也不是含有工業汙染的有毒廢物,而是工程上所挖的純粹的泥土,這種土與案涉的土地上的土完全相同,二種完全相同種類的物的混合添付是否可以評價為一種物對另一種物的毀壞?就本案來說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案涉的土地至案發時一直處於閒置且被原種植的農民耕種的狀態,沒有進行任何開發,我們知道,有的工程專案在開發建設過程中,不但不需要向外出土,反而需要從外面花錢去買土回填,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權人在後面的開發過程中,是否需要將工程挖土外運,對於這一事實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如果該宗地的開發商在開發時不需要出土外運,反而需要買土回填的話,那麼行為人倒土的行為不但不會減損該宗地的效用,反而是起到了使土地增值的效果,對於開發商而言是有益的,那麼此行為則不能構成對該宗地的毀壞,再者就案涉土地的現狀來說,附近的村民都知道,地勢較窪,下雨會積水,金某等人的倒土客觀上抬高了該宗地的地勢,用樸素的觀念分析也不是減損該宗地效用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減損了該宗地的效用以及減損效用的具體價值,辯護人認為需要使用權人提供必要的證據來證明,譬如工程施工圖紙及具體的施工方案與計劃,來證明其工程建設是否需要出土外運。不應僅依據存在倒土的事實客觀的進行歸罪。另外,行為人倒土後進行了平整,並沒有讓其很高很厚,經過平整後依然可以進行農業種植或者商業開發。從原屬童嘴村五組的地塊被倒上後,又在六組的地塊上倒土來看,如果行為人僅僅是為了堆土而獲取收益的話,完全可以將土全部倒在五組的地塊上,沒必要再向六組的地塊傾倒,這一事實也可以反應出行為人沒有要毀壞土地的故意。

行為人在該宗地上傾倒的是工程渣土,被指控因“造成該商業、住宅用地無法及時開發,價值部分損毀”,減損了該宗地的效用而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那麼,假設,行為人所傾倒的不是工程渣土,而是滿地的黃金,是否也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呢,則顯然不能構成。行為人所傾倒的工程渣土為純粹的泥土,非為有毒有害的垃圾,泥土用在需要的地方,它也是一種有價值的財富。行為人在該宗地上的倒土,不能根據開發商有清理的要求就認定為減損了該宗地的效用,應當具有需要出土外運的相關工程建設的施工資料來證明,因此,認定該宗地的價值有部分毀損的事實,證據是不足的。

四、關於鑑定意見及毀壞財物數額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結合本案,行為人實施倒土行為之後,已經由相關參與倒土的渣土運輸公司在渣土管理部門的要求下清理完畢,產生了相關的清理費用328700元,該費用應屬於當時當地的市場價格,對於這一案件事實,已經查明。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又重新委託鑑定機構對這一所謂專門性問題進行了鑑定,並且鑑定的結果是877576。76元,該鑑定結果嚴重偏離實際情況,與事實嚴重不符,因此該鑑定意見不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而不具有證明力,不應作為證據使用,亦不應被採信作為量刑的依據,應當予以排除。

就該鑑定意見之所以與現實情況發生嚴重偏差來說,是由於其鑑定的方法、適用的依據錯誤,不應做工程預算,而應當做“價格評估”來反映轉運土方的金額(祥見關於轉運土方工程預算報告書的質證意見)。

所謂的毀壞財物,指的是使得受害人的財物價值或效用的減損。這裡又出現一個問題,相關渣土公司為了恢復原狀,累計花費的約328700元也不屬於受害人即淮安康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損失,換句話說,淮安康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沒有產生任何實際的損失。這種受害人沒有任何損失的情形下讓行為人承擔毀壞財物的刑事責任不僅不合邏輯,也不符合人們的一般認知。再退一步說,如果一定要說屬於受害人的損失,那麼傾倒的渣土被運走,妨礙其開發的因素消除後至今已超過一年半的時間,受害人淮安康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對該宗地進行實際開發,這一現象的實質就相當於行為人未經允許佔用了該宗地進行了堆土,然後在使用權人提出要求時,再將所傾倒的渣土運走,對使用權人的開發經營並沒有產生任何的妨礙,也沒有對其價值產生絲毫的減損後果,這種情形只需要求行為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即可,將行為人以犯罪論處不符合一般人的認知,也不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也就是說起訴書指控,受害人因“造成該商業、住宅用地無法及時開發,價值部分損毀”,這一指控是不成立的,是沒有事實依據的。行為人的倒土行為並沒有實際影響其開發經營,實質上其行為危害是不大的。刑法第六條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其中的危害不僅指實質的違法,也包括非難可能性,金某等人的行為從理論上分析應當不具有非難的可能性,符合“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不應以犯罪來論處。

五、關於高某某在整個事件中處於組織、策劃、指揮的地位和作用

如前所述,辯護人認為,高某某構成間接正犯,金某不構成犯罪。退一步說,如果合議庭認定金某構成犯罪,那麼由於高某某在該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組織、策劃、指揮的作用,亦應當認定為主犯,譬如讓其弟弟高某某去與童嘴村六組組長路某某聯絡洽談在六組倒土、賠償青苗費以及親自向路某某下達指示安排倒土等事宜、協調有關管理部門請吃飯等等,均反映高某某在整個事件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而不應以從犯論處。

請法庭充分考慮被告人的法定與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根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刑法應當平等的保護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不因其身份、地位、民族、宗教信仰或財富多寡的不同而有所側重。我們理解政府發展地方經濟,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初衷,注重保護開發商、保護資本的利益。但是維護開發商權利的同時,也不應忽略、無視對本案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或者說不能以剝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為手段去過度的達到所謂的營造投資環境的目的。不能用刑罰的手段去懲罰行為人。該案的本質應當屬於民事糾紛的範疇,案涉土地使用權人完全可以透過行使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民事權利的方式,獲得權利救濟,具有刑事追訴職能的公安司法機關不應濫用職權,插手民事、經濟糾紛,將民事糾紛納入刑事追訴的範疇。

請求法庭充分的考慮上述事實與理由,不要將無罪的人進行錯誤的刑事追究,依法判決,宣告被告人金某無罪,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以上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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