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籃球

在押送過吸毒人員的警車上發現冰毒能否認定為其所有

  • 由 鹿泉普法 發表于 籃球
  • 2021-11-13
簡介9、提取、扣押筆錄,證明2019年4月3日9時05分至9時17分在隆昌市公安局巡警大隊停車區偵查人員提取了民警在2019年4月3日9時交接班檢查該車輛時發現的疑似毒品冰毒(位置是2019年4月2日吸毒人員孫明勇在被帶離上車乘坐的座位下方),

派出所有誘供行為嗎

在押送過吸毒人員的警車上發現冰毒能否認定為其所有

歡迎投稿:[email protected](刑事理論、刑事實務、經驗分享、案例精析等)

當事人資訊

公訴機關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明勇,綽號“小勇”,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隆昌市,2005年至今多次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2019年4月2日,孫明勇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9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經隆昌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當日由隆昌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被羈押於隆昌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敏,四川永熾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檢察院以隆檢公訴刑訴(2019)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明勇犯運輸毒品罪,於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勁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孫明勇及辯護人陳敏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2019年4月2日12時許,被告人孫明勇在資中縣一朋友處獲得毒品冰毒15。46克後,乘公共汽車經內江轉車前往隆昌。當日15時許,被告人孫明勇所乘坐的內江到隆昌的高速公路公交車到達隆昌收費站。當車輛駛出高速後,例行設卡盤查的公安人員上車檢查時,發現被告人孫明勇系吸毒人員,遂將其帶上警車。

在該警車上,被告人孫明勇趁公安人員不備,將隨身攜帶的冰毒、注射針管、銀行卡丟棄於警車後排座位下。被告人孫明勇被帶至隆昌市雲峰派出所後,因吸毒於當日被隆昌市公安局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2019年4月3日8時30分許,公安人員在對警車輛進行檢查時,發現該車輛後排座位下方有針管、銀行卡以及用塑膠盒裝著的疑似冰毒。經稱量,該疑似冰毒淨重15。46克。經鑑定,疑似冰毒成分為甲基苯丙胺。

隆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明勇攜帶毒品冰毒從資中乘車至隆昌,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明勇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孫明勇辯稱:1、警車上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不構成運輸毒品罪,2、公安人員在訊問過程中對我有誘供行為。

辯護人提出:1、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警車上的毒品系孫明勇所有,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明勇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不足;2、應對孫明勇作出無罪的判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9年4月2日12時許,被告人孫明勇在資中縣一朋友周某某處獲得毒品冰毒15。46克後,並攜帶該冰毒乘公共汽車經內江轉車回隆昌。當日15時許,被告人孫明勇所乘坐的內江到隆昌的高速公路公交車到達隆昌收費站。當車輛駛出高速後,在出站口例行設卡盤查的公安人員上車檢查時,發現被告人孫明勇系吸毒人員,遂將其帶上警車。在該警車上,被告人孫明勇趁公安人員不備,將隨身攜帶的冰毒、注射針管、銀行卡丟棄於警車後排座位下。被告人孫明勇被帶至隆昌市雲峰派出所後,因吸毒於當日被隆昌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2019年4月3日8時30分許,公安人員在對警車輛進行交接班檢查時,發現該車輛後排座位下方有針管、銀行卡以及用塑膠盒裝著的疑似冰毒。經稱量,該疑似冰毒淨重15。46克。經鑑定,疑似冰毒成分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孫明勇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並主動揭發了周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

物證冰毒(15。46克)、塑膠針管一支,現存放於隆昌公安局雲峰派出所。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孫明勇出生於1969年12月3日,四川省資中縣,初中畢業,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吸毒前科資料,證明2019年4月2日隆昌市公安局決定對違法行為人孫明勇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被告人孫明勇2005年至今多次被查獲吸毒。

3、擋獲經過,證明2019年4月2日15時許,巡警在開展日常盤查工作時,將涉嫌吸毒的孫明勇移送到雲峰派出所,辦案民警依法對其行政處罰並對其強制隔離戒毒。後孫明勇送往內江市強制隔離戒毒所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

2019年4月3日巡警發現孫明勇乘坐後的警車上有疑似冰毒,並通知雲峰派出所辦案單位調查處理,經送檢,該疑似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隆昌市公安局依法立案偵查,並於2019年4月17日對孫明勇執行刑事拘留,羈押於隆昌市看守所。

孫明勇到案後,如實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在被巡警盤查帶離時,將隨身攜帶的持有的冰毒丟棄於警車上的犯罪事實,並供認不諱。

4、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的受立案情況。

5、拘留證、拘留通知書、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證明本案的羈押及變更羈押情況。

6、提請批准逮捕書、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證明2019年4月30日隆昌市檢察院以隆檢偵監批捕【2019】49號逮捕決定書決定逮捕孫明勇,當日孫明勇被執行逮捕。

7、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採取資金查控手段申請表、借記卡產品資料查詢,證明透過查詢孫明勇農業銀行的個人賬戶,賬戶餘額為O元。

8、查詢情況筆錄,證明2019年5月8日根據辦理孫明勇非法持有毒品案件需要,查詢招商銀行孫明勇個人賬戶,賬戶餘額3。99元。

9、提取、扣押筆錄,證明2019年4月3日9時05分至9時17分在隆昌市公安局巡警大隊停車區偵查人員提取了民警在2019年4月3日9時交接班檢查該車輛時發現的疑似毒品冰毒(位置是2019年4月2日吸毒人員孫明勇在被帶離上車乘坐的座位下方),編號為A組1號,疑似毒品冰毒為白色,形態晶體。

10、可疑毒品稱量筆錄,證明2019年4月3日9時20分至2019年4月3日9時41分,偵查人員在雲峰派出所辦案區檢查室對毒品進行稱量,孫明勇因被行政處罰並羈押,未在場,偵查人員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編號可疑毒品進行稱量,稱量結果扣押的A組1號可疑毒品淨重15。46克,數量一中包,2019年4月3日9時41分稱量完畢後,偵查人員依法進行毒品取樣,取樣1。48克。

11、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告知書,證明釦押物品有農業銀行卡壹張、塑膠針管壹支、冰毒(15。46克)、招商銀行卡壹張。扣押物品情況已告知孫明勇並存放於隆昌公安局雲峰派出所。

12、情況說明,證明2019年4月3日8點民警在清點裝備時發現警車上的疑似毒品,並進行彙報,發現疑似毒品後將該相關可疑物品移交雲峰所以及孫明勇被發現、帶離時的相關情況說明。

13、關於孫明勇檢舉他人的情況說明,證明孫明勇在本案中如實供述了毒品來源,系2019年4月2日從朋友周某某處拿到毒品,因案情重大,內江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對孫明勇檢舉的情況立案偵查,目前正在進一步辦理中。

14、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吸毒人員孫明勇向公安局舉報,資中縣一名為周某某的男子,長期在販賣毒品,其家中有海洛因、冰毒、麻古等多種毒品數百克。經初查,該情況屬實,周某某確有販賣毒品重大嫌疑。2019年4月15日內江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決定對“4。12”販賣毒品案立案偵查。

15、關於訊問孫明勇的辦案地點的情況說明,證明公安人員在戒毒所對孫明勇的訊問過程使用了攝像機同步錄音錄影,並邀請了戒毒所一名工作人員甘某某全程見證陪同。

16、關於孫明勇檢舉他人的案件進展情況說明補充偵查卷,證明孫明勇舉報的情況屬實並已立案偵查,但因案情重大,目前案件正在偵辦過程中,嫌疑人截至目前尚未到案。

17、電子證據提取筆錄、固定清單、涉案圖片,證明民警對孫明勇被擋獲之前的微信資訊和手機通話記錄予以提取,將孫明勇手機上的資料進行拍照固定及手機聯絡情況。

18、廈蓉高速公路車輛卡口資訊表,證明中巴客車在2019年4月2日下午從內江上廈蓉高速公路到隆昌站口的進、出口時間。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舒某某的證言,證明他是隆昌市公安局巡邏警察大隊的輔警,在隆昌的三巡區上班,負責駕駛警車。2019年4月2日下午,他們在高速公路隆昌站口例行檢查時發現一客車上的乘客孫明勇系吸毒人員,並對其進行了基本的檢查之後,他與吳指導、鄭某某駕駛警車將其送往雲峰派出所進行尿檢。

在孫明勇被送到雲峰派出所之後,警車上再沒有其他人坐過,值班時車輛也未離開他的視線,他們在2019年4月3日早上交班檢查警車時發現警車後排座下有針管、銀行卡和疑似冰毒。他馬上向吳某某指導員進行了報告。。

2、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明他是隆昌公安局巡邏警察大隊的輔警。查獲孫明勇當天,孫明勇上車後是坐在警車最後一排靠左邊窗戶的位置,他挨著孫明勇坐在右邊,他們將孫明勇送到了雲峰派出所,駕駛的警車牌照是警。

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他是隆昌市公安局巡邏警察大隊三巡區的指導員。2019年4月2日當天下午,他帶著隊員舒某某等人一起到隆昌的成渝高速公路收費站出站口外面,對下高速公路的車輛以及上面的人員進行盤查,檢查到了一名吸毒人員,按照規定帶回派出所尿檢。鄭某某、舒某某和他把孫明勇帶上的警車,把孫明勇移交給了雲峰派出所。第二天交接班的時候,舒某某打掃警車衛生並清點裝備,他們就發現警車最後一排靠窗子的座位下有一根針管、一個塑膠的口香糖盒子和兩張銀行卡,舒某某發現這些東西后,馬上就給我說了,我喊不要動,然後跟雲峰派出所聯絡固定了現場,雲峰派出所來勘查現場之後,就把這些東西提取了。在2019年4月2日擋獲孫明勇後,當天只有孫明勇坐過警車那個位置,其他沒有誰坐過那個地方,一直到交接班都是這個情況。

4、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他是巡邏警察大隊輔警,2019年4月3日當天交接班時他負責清點裝備,舒某某負責打掃衛生,他就在車上發現一個藍色口香糖盒子、針管、還有一個紙包到的東西,然後馬上告知了舒某某。

5、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明孫明勇是她的二兒子,孫明勇在2019年4月1日前往資中,聲稱是去參加朋友婚禮,2019年4月2日他電話告訴我坐車返回隆昌,後來因吸毒被公安人員抓獲。

6、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他是中巴車的司機,2019年4月2日下午他開中巴車從內江到隆昌,出了隆昌高速公路站口發現有警察設卡盤查,他就按照警察的指示停車,警察在他的車上喊了一個40來歲、瘦高瘦高的,國字臉、短頭髮坐在車後方的中年男性下車後,把那個男的帶上警車,就讓他把車開走了。他在高速公路上都不上下旅客,因為要罰款,他沒必要這樣做。

7、證人蘭某某的證言,證明他是雲峰派出所的副所長,巡邏大隊的辦案人員在2019年4月3日早上發現警車上的毒品、針管及銀行卡後及時向他們作了報告和移交,他們按照程式對警車進行了現場勘驗並對毒品、針管及銀行卡進行了提取和送檢,後依法對孫明勇進行了提訊,提訊過程中均進行了錄音錄影,不存在對孫明勇打罵和誘供等行為。

四、被告人的供述

證明我是2019年4月2日下午3點鐘左右,從資中趕車回隆昌,在內江轉車,到隆昌下高速公路的時候,被巡警查身份證抓獲的。我當時被抓時身上帶著一包冰毒、一根針管、兩張銀行卡還有一個我的挎包。我上了警車的時候,當時我的針管、冰毒和銀行卡就放在在邊褲子荷包裡面的,我趁他們不注意,就把針管、冰毒和銀行卡丟在了最後一排的座位下,所以當時我被帶到雲峰派出所的時候,我身上已經沒有這些東西了,只剩下一個挎包。

我丟在警車上的是冰毒,白色透明塊狀的晶體,有點汽油顏色,很純。我是從資中乘車時就把毒品放在身上了,在內江轉車後一直到隆昌,我都放在身上的,直到我把它丟在警車上。

我是4月1日上午和周某某聯絡了我才去的資中,當天晚上我住在他的屋,他提供的海洛因給我吸食,4月2日中午,我準備回隆昌了,然後在周某某的家中,他從臥室床頭櫃裡面拿出來一個鐵的方形盒子,裡面有個大的塑膠口袋,他開啟看的時候,我看見是冰毒,然後他用瓢兒來舀,舀到衛生紙裡面的,用了兩三張衛生紙來包的,大概舀了四五瓢的樣子,是小的木頭瓢兒,就把衛生紙裹住這些冰毒,拿給我,對我說,喊我拿到隆昌去看有銷路沒有,因為我在到資中和他聊天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了隆昌的毒品很緊張。所以他就喊我拿回隆昌找人試一下,看效果好不好,意思是讓我幫他找個人,來賣這些冰毒,我想到是朋友,就答應了。所以我從他家出來的時候,就帶著這些冰毒了,是用衛生紙包著的,放在口香糖塑膠盒子裡面的。一直帶到隆昌,直到被公安發現。我看到周某某家裡有海洛因、有麻古、有冰毒,他用木頭瓢兒舀給我的就是冰毒,剩下的冰毒,他拿出來的那一袋大概有1公斤左右,另外我還看見有麻古,使用的藍色的口袋裝的.至少有一千顆以上,粉紅色的顆粒。海洛因是大拇指那麼大的口袋裝的,有10釐米左右長,一坨,白色的。有三十克的樣子。我不知道周某某家的地名,資中挨著某某賓館的一個巷子裡面的五樓。他有四五個屋。周某某其他的家我去過兩三次。周某某拿冰毒給我,我沒有給錢的,他拿來讓我在隆昌試一下的,大概10克左右,拿的時候沒人在場。車上的冰毒是我的,還有兩張銀行卡和一支注射了的針管,針管是塑膠的,銀行卡一張農業銀行的,一張招商銀行的,都是我的戶頭,身份證註冊的。我對民警查獲冰毒後提取、扣押、稱量、取樣並送去鑑定,最後鑑定出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這一過程沒有異議,是我的冰毒。對盒子裡毒品15。46克我對此沒有異議。

民警從資中押解我回來時沒有打罵我,也沒有誘供等行為,我檢舉了他人,希望能對我從輕處理,早日迴歸社會。

四、鑑定意見

1、川警院物鑑(理化)字[2019]053號鑑定意見書,證明送檢所有材料中檢測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內公(物)鑑(DNA)字[2019]613號鑑定文書,證明送檢的針管(2019010613-01號)上檢出的人DNA,與孫明勇血樣DNA在D8S1179等15個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為3。73x1008)。

五、現場勘驗、指認筆錄

1、現場勘驗筆錄,證明隆昌市公安局民警對隆昌市古湖街道中心街209號門面外車進行了現場勘驗並製作了現場勘驗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和現場圖2張和現場照片8張。

2、指認筆錄,證明2019年4月17日15時01分至2019年4月17日15時38分被告人孫明勇指出位於隆昌市成渝東路廈蓉高速公路出口位置就是自己被巡警帶下客車,後帶上警車的地點,同時指出在警車上,將隨身攜帶的冰毒、針管、銀行卡丟棄於警車後排座位下。

六、視聽資料,證明辦案機關取證的過程及取證的合法性。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相互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明勇攜帶毒品冰毒15。46克從資中縣乘車至隆昌市,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運輸毒品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經查,被告人孫明勇的庭前供述與本案收集的其他相關證據能相互印證,共同證實孫明勇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且證據收集程式合法,故被告人孫明勇及其辯護人辯稱認為公安人員在訊問過程中對孫明勇採取了誘供行為,誘供其承認了非法持有毒品,且公訴機關指控孫明勇運輸毒品的犯罪的證據不足的辯解意見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孫明勇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主動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實,且系初犯,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孫明勇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查獲的冰毒15。46克、塑膠針管一支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隆昌市公安局依法處置。

(有期徒刑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6年4月16日,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次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易林

人民陪審員羅斌

人民陪審員謝紹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章倩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