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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合法嗎?
- 由 還不是大狀 發表于 籃球
- 2021-09-27
淘汰還有什麼說法
“末位淘汰”一度盛行,打工人在年度業績考核中排名靠後,就被認為等價於不勝任工作,好像也無可厚非,而連續幾次排名靠後導致被裁員,員工也往往也不再爭取,更談不上爭論。
但是,這個案例中的員工,就積極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在仲裁勝利之後,公司卻不服,公司起訴到法院,最後法院再次維護了員工的權益。
這個案子的判決還被列入了最高法院的指導案例,意味著各級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適用方面,如果與這個案例相類似的,也應當這樣作出裁判。
這是個怎樣的案子呢?
基本案情
某公司以《員工績效管理辦法》規定,在員工的考核體系中,對半年和年度考核設定四個等級,其中末位等級C2,對應“不勝任工作”,得到C等級考核結果的員工佔比10%。
員工王某,在某次考核結果為C2等之後,因部門解散,轉崗至新部門之後,連續兩個半年考核均為C2等,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且經轉崗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在支付了部分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解除了勞動合同。
王某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於是提起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賠償金3萬餘元。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餘額36596。28元。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法律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了明確限定
。
公司以王鵬不勝任工作,經轉崗後仍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
雖然王某考核結果為末位等級C2,但是
末位等級並不完全等同於“不能勝任工作”
,公司僅憑該考核結果,不能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不符合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
另外,原部門解散導致王某轉崗,不能證明王某系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轉崗。
因此,公司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應當依法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
結論
員工考核結果為末位等級,並不完全等同於“不能勝任工作”,公司僅憑該考核結果,不能證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不能據此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本文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第18號指導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