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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查封規定》乃事實適用條款,非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標準

  • 由 每天思考問題 發表于 籃球
  • 2023-01-22
簡介法院判決一審法院: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49號結果:不得執行李東順名下位於××××區房產,理由:1.所涉房產登記在李東順名下,房屋所有權人李東順2013年5月6日法院查封時,該房產仍登記在李東順名下,因此,依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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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

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總第102篇 民事類 實體與程式相結合

主題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第46篇 之房產第23篇.

法條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2020版) 第 十五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當事人中:

綠色字跡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被告或原告方,結果是勝訴。

黃色字跡 基本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執行人

紅色字跡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被告或原告方,結果是敗訴。

最高法●《查封規定》乃事實適用條款,非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標準

提出問題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房產出賣給第三人,源於被執行人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被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法院在執行查封中可以參照《查封規定》第15條來適用。

但問題的關鍵在於被執行人確實是房產實際所有權人,但卻不是不動房產登記上的所有權人。

此時房產買受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基於與不動產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簽訂了購房買賣合同。並已經交付全款,進而排除查封。提出排除執行權能呢?

今天我們就透過最高法一則撤二維一的判決案例來講述如何理解和適用《查封登記》

最高法●《查封規定》乃事實適用條款,非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標準

裁判要旨

《查封規定》中的法條更多的體現在程式問題如何執行和事實描述如何參照。該規定主要是執行程式適用的審查標準,而並非執行異議之訴中作出裁判的唯一判斷標準。

法院在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異議人所享有權益的狀態、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狀態,以及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權益進行查明和比較,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查封規定》第十五條是對於涉案財產直接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情況,具有明確的適用範圍。繼而查封與否是非此即彼的關係。

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排除執行權能。是權益價值平衡的結果

《查封規定》更偏向於事實判斷,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結果更偏向於價值判斷。

最高法●《查封規定》乃事實適用條款,非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標準

案例索引

2009年1月16日,

程江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二審、再審第三人)

轉讓房產給

李東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二審、再審第三人)

、包括案外人鶴壁市四季青

農產品批發市場

,三方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

程江龍

同意將十間門面房的房產證登記於

李東順

名下,房產的真實所有權人為

程江龍

,房產證是程江龍所有並由

程江龍

保管。

協議第三條約定,

程江龍

在辦理房產證時,

李東順

先借給辦

程江龍

房產證所需現金,

程江龍

按銀行同期借款利息付給

李東順

李東順

程江龍

書面授權同意,將房產全部或部分出售後,可從售房款中將前款所述借款本息扣除,但必須在房產售出之日起三日內將剩餘款項一次性交付給

程江龍

協議第七條約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

自願為

李東順

嚴格履行本協議各項約定提供保證擔保。

2011年4月7日

,郭希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

李東順

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

李東順

將××××房產賣給

郭希蘭

,價格為60萬元。

郭希蘭

於當日支付了房款,李東順出具了收到60萬元房款收到條

2013年5月6日,因

匯豐信用社(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

申請執行程江龍、鶴壁市華業經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依據判決,作出執行裁定,查封了××××房產,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產所有人為

李東順

本案原告

郭希蘭

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作出執行裁定,駁回了

郭希蘭

提出的異議。

郭希蘭

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立即停止對鶴壁市××××區黎陽路合友商貿城6#樓1-3層南數第6戶房屋的強制執行,並解除查封。

最高法●《查封規定》乃事實適用條款,非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標準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49號

結果:不得執行李東順名下位於××××區房產,

理由:

1.所涉房產登記在李東順名下,房屋所有權人李東順

2013年5月6日法院查封時,該房產仍登記在李東順名下,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涉及房產的物權不屬於程江龍。

2.合同買賣雙方當事人是李東順和郭希蘭。

本案所涉房產購買時,為程江龍出資,登記在李東順名下,但房產被人民法院查封前,李東順已按程江龍要求將房屋賣給郭希蘭,故程江龍不是本案所涉房產的實際所有人。

3.雙方買賣合同協議沒有任何瑕疵。

郭希蘭與李東順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的效力問題。本案房產登記在李東順名下,郭希蘭從房產登記的所有人處購買房屋,足額支付了購房款,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應為有效協議。

最高法●《查封規定》乃事實適用條款,非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標準

二審法院: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476號

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郭希蘭的訴訟請求。

理由:

1。

根據李東順與程江龍、鶴壁市四季青農產品批發市場於2009年1月16日簽訂的協議、程江龍於2011年1月15日向李東順出具的情況說明、2011年4月7日向李東順出具的承諾書,以及李東順、郭希蘭的陳述等內容,可以認定涉案房屋雖登記在李東順名下,

但實際所有權人為程江龍,亦是程江龍將涉案房屋出賣給郭希蘭。

2.根據郭希蘭在尚未辦理涉案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情形下,必須滿足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沒有過錯的條件,才能產生阻卻執行措施的結果。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郭希蘭與李東順於2011年4月7日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次日李東順亦為其出具了委託辦理過戶手續的委託書,但

郭希蘭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郭希蘭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非基於自身以外的原因,其怠於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存在過錯

。故郭希蘭關於對涉案房屋停止執行措施的請求,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排除執行的條件,其請求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不予支援。

最高法●《查封規定》乃事實適用條款,非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標準

再審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38號

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47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49號民事判決。

理由:

1。《查封規定》第十七條固然與本案情形相關,但該規定主要是執行程式適用的審查標準,而並非執行異議之訴中作出裁判的唯一判斷標準。

2。二審法院認為郭希蘭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非基於自身以外的原因,其怠於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存在過錯,故其權益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排除執行的條件,

系單純在《查封規定》第十七條的範圍內考慮的

。二審法院忽視了查封時被執行人程江龍對涉案房產的民事權益狀態,簡單適用《查封規定》第十七條,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3。2013年5月6日法院對涉案房產查封時,該房產仍然登記在李東順名下。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房產查封時,從物權方面和債權方面看,均應認定房產不屬於程江龍所有,於法有據。

此種情況下,匯豐信用社對涉案房產主張強制執行的權益,不能超越程江龍自身對涉案房產的權益,而取得優於郭希蘭所享有的民事權益,

應認定郭希蘭所享民事權益能夠對抗申請執行人匯豐信用社的執行權益。

最高法●《查封規定》乃事實適用條款,非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標準

實務總結

爭議焦點

本案法律關係相對簡單,事實認定也沒有爭議。

關鍵問題在於就《查封規定》如何適用問題產生歧義?

《查封規定》最早是在2004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司法解釋。後

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透過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扣押鐵路運輸貨物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八件執行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修正)

如何界定

一、《查封規定》是事實判斷依據。無價值判斷參考內容。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存在程式和實體審理兩個階段。就《查封規定》上規定的條文來看。基本上規定了:

在程式上和事實描述,法院執行法官如何進行類似行政式的處理模式。

即如何認定?如何查封?如何界定財產?法條當中進行了詳細而比較規範的羅列。

法官在執行過程中不需要進行價值判斷。只需要對事實和法條進行比對,進而做出事實判斷即可。

特別是本案的適用法條,第15條:被執行人應是房產的實際所有人也可以理解為是不動產登記上的實際所有人,但二審法院卻錯誤機械的適用了該條。

二、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判規則屬於價值判斷。

2014年出臺的《執行異議複議規定》和2009年的《九民紀要》是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價值判斷法律,司法解釋依據

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權能要大於一般購房消費者的物權期待權的權能。低於普通消費者基於生存權的物權期待權。

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所涉實體權利優先順位而言,“消費者生存權”最優

(執行異議複議規定

第二十九條

),

擔保物權次之

執行異議複議規定

第二十七條

),

“物權期待權”

執行異議複議規定

第二十八條

雖被賦予“物權”名義,但畢竟不是既得的物權,本質上仍屬於債權請求權,故雖優先於普通債權,但應劣後於擔保物權

也就是說,《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外”內容包括第二十九條,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條

從上述立法者的本意來看,就是考量了權益的平衡順位。就具體到每一個案件。不同情形讓法官進行具體的價值判斷。

三、上述法律,司法解釋也不能解決的案件,法官可以根據民法原理和宗旨,結合總則原則進行裁判。

1.公平正義原則

2.利益平衡原則

3.保護弱勢群體原則

4.事實真相還原原則

有特殊案例連結可以參考理解。

最高法改判案例●法律事實認定清楚,沒有法條參照,如何判決?

最高法●《查封規定》乃事實適用條款,非案外人異議之訴裁判標準

關鍵詞

《查封規定》事實判斷 價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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