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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綺惠說法」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認定

  • 由 重慶綺惠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籃球
  • 2022-12-08
簡介3《〈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4條第二款的立場就保證人在保證債務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後作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的認定標準問題,鑑於司法實踐層面的嚴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過多項覆函、批覆

保證期間屬於什麼期間

作者:丁寶同

「綺惠說法」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認定

所謂“保證期間”,又稱“保證責任期間”,即: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在保證合同法律關係中,保證期間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規則,對於更好地發揮保證合同的融資擔保功能、維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制度價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692-695條對保證期間作出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7-34條又作出了一系解釋性規定。這些規定,既對過去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重大爭議的一些老問題給予了明確,也提出了一些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新問題。本文探討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的認定問題。

1 保證人可以放棄保證債務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的利益

根據《民法典》第693條,如果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主張權利,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債務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可見,保證期間屆滿所產生的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於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前者徹底消滅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後者僅使債務人享有永久性的時效抗辯權。因此,保證債務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時,並不存在保證人放棄免除保證責任抗辯權的問題。

但是,保證債務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時,保證人仍可透過作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放棄保證債務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的利益。不過,因為保證合同屬單務、無償合同,保證人單方負擔給付義務、承擔很重的保證責任,所以對於保證人作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的認定應當從嚴把握,僅當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為債權人繼續提供保證擔保時才能認定其間產生了新的保證合同關係,而決不能簡單地根據某些間接事實任意地加以推定。

《民法典》第693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 保證人作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的兩種認定標準

在保證債務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後,如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而保證人又在該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捺印,債權人能否據此而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對此,過往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並形成了兩種標準。

第一種標準十分寬鬆,認為只要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款通知書上籤章,就應認定保證人已經作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在其《關於民商事審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2003〕200號)第3條就曾採用這種標準。其主要理由為:處理該問題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7號),該批覆規定“享有時效抗辯權的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第二種標準比較謹慎,認為不能僅因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款通知書上籤章就認定其作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此時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應當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除非是催款通知書上明確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三)》(京高法發〔2002〕51號)的第7條,《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審理擔保糾紛案件若干法律問題的意見》(2007年12月6日)第10條,均採用這種標準。其主要理由為: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而非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主張權利的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保證人簽收催收貸款通知書的行為不當然發生放棄免責的法律後果。

3《〈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4條第二款的立場

就保證人在保證債務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後作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的認定標準問題,鑑於司法實踐層面的嚴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過多項覆函、批覆。如,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錦州市商業銀行與錦州市華鼎工貿商行、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實華通訊裝置安裝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的覆函》(民監他字〔2002〕第14號)指出:“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如無其他明示,僅在債權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不能成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不適用於保證人。”之後,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再次確認了這一觀點。最終,《〈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4條第二款延續了這一基本立場。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4條第二款:“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

「綺惠說法」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意思表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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