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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達觀點|二手機動車交易中經營者欺詐的司法認定和風險防範
- 由 國達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籃球
- 2022-10-19
合同雙方怎麼稱呼
近期,我們在一起原告起訴要求“退一賠三”的涉及二手機動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代理被告進行應訴,但在正式開庭前,原告自行撤回了起訴。我們現將之前為這個案件應訴準備工作中所做的案例研究成果進行梳理,分享如下。
我們的案例
客戶向某甲銷售了一輛二手機動車,雙方微信溝通顯示:提車時會把車所有涉及維修的地方一一告知。之後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中,某甲“對車輛車況、手續均認可”,客戶保證“車輛無水泡、無火燒、無重大事故”。車輛銷售後約四個月,某甲找客戶索賠,稱發現車輛有“重大事故”。經單方委託檢測,鑑定報告顯示:主駕駛儀表盤氣囊更換,副駕駛氣囊螺絲有拆卸痕跡等。某甲遂向法院起訴,認為構成欺詐,要求退一賠三。
檢索的案例
案例一:銷售明知車身骨架存在修復的二手車,構成欺詐
案 件: 北京金瑞騎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與王龍買賣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8)京02民終8206號
案由:
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4日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9日,王某與金瑞騎公司簽訂《協議書》,稱該涉案車輛
車身骨架無修復記錄
,如王某對該車輛
有質量異議
,應在接收車輛後
3日內
提出。后王某自行委託鑑定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了鑑定評估。《鑑定報告》載明車輛車身骨架中左右A柱、左右頂邊、前部頂橫樑均存在異常鈑金修復痕跡,故認定
該車為事故車
。王某遂以金瑞騎公司構成欺詐,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
1、王某自行委託鑑定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鑑定,結論顯示:涉案車輛車身骨架中左右A柱、左右頂邊、前部頂橫樑均存在異常鈑金修復痕跡,故認定涉案車輛為事故車。金瑞騎公司主張涉案車輛車身骨架修復發生在涉案車輛出售之後,但不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帶來的不利後果。
2、金瑞騎公司
作為專業二手車經紀公司,在出售涉案車輛之前
應當準確全面核實
涉案車輛真實情況,對於其出售涉案車輛車身骨架存在修復的情況
應當知曉
,並
應將該情況告知購買人
。
但金瑞騎公司
在《協議書》中
承諾
涉案車輛車身骨架無修復記錄
,
其
隱瞞涉案車輛真實情況的行為
足以對王某購買涉案車輛造成誤導,其行為已構成欺詐。
案例二:銷售明知行駛里程虛假的二手車,構成欺詐
案 件: 加百列中連航(北京)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與趙宏曄買賣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6)京02民終10118號
案由:
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1日,趙某從加百列公司購得一輛二手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中載明:
此車顯示9000公里可以確保,車身骨架無修復記錄
。後趙某發現,2015年1月21日,加百列公司從陳某處購買該車時,
里程錶顯示20000公里可以確保
。趙某以加百列公司構成欺詐,遂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
1、加百列公司
作為涉案車輛的銷售者,應當向趙某提供涉案車輛的使用、修理、事故、檢驗以及是否辦理抵押登記、繳納稅費、報廢期等真實情況和資訊
。在加百列公司與陳某簽訂的《協議書》中,已載明車輛里程錶顯示20000公里可以確保。而加百列公司在其後與趙某簽訂的《協議書》中,又載明該車輛里程錶顯示以9000公里可以確保,系
銷售明知行駛里程虛假的車輛,造成趙某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購買了涉案車輛,構成欺詐。
2、
私改里程錶會讓二手車主延遲保養或者更換必要的部件,構成重大行車安全隱患。
行駛里程是車輛享受廠家質保的重要依據,達到廠家規定里程後將無法享受免費質保。加百列公司在向趙某
銷售時沒有主動提供真實的資訊,而是以更改後的里程來引誘趙某購買,構成欺詐
。
案例三:銷售明知發生過事故及出險情況的二手車,未能證明如實告知的,構成欺詐
案 件: 北京亞之傑世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袁海振買賣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7)京03民終3414號
案由:
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15日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2日,亞之傑公司與袁某簽訂《北京市舊機動車買賣合同》,並保證向買方提供的相關檔案真實有效及其對車輛狀況的陳述完整、真實,不存在瞞或虛假成分。2015年11月,袁某在續保過程中發現車輛在2015年2月16日
發生過事故
,透過保險公司曾獲得理賠,
亞之傑公司稱其
口頭告知
過袁某上述事實,但無法提交證據證明
,袁某以亞之傑公司構成欺詐,遂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
1、根據雙方合同約定,亞之傑公司保證向袁某提供的相關檔案真實有效及其對車輛狀況的陳述完整、真實,不存在隱瞞或虛假成分。亞之傑公司在訴訟中確認車輛在銷售之前發生事故及出險的情況,並
主張其在銷售時已將該事故情況告知了袁某,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且袁某對此不予認可,因此,亞之傑公司就此已經構成欺詐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2、二手車的真實使用情況對車輛的價格、效能及行車安全等問題有著重要的影響,而
二手車的
事故及維修情況
更是購買人購買二手車時的重要考量事項
,故亞之傑公司未就相關事項告知袁某,足以構成袁某基於獲知資訊不全而造成錯誤的購買意思表示,因此,應當撤銷雙方簽訂的《北京市舊機動車買賣合同》。
3、二手車買賣不同於新車出售,亞之傑公司
作為專業機動車銷售機構,應在銷售時就車輛狀況、現價值、保險、已行駛公里數、在銷售前的事故情況等相關情況進行全面、真實的告知
,並與買受人出具
書面提車驗收手續
;
買受人應在選購二手車輛時,就其在意的足以影響購買意向的車輛資訊主動向出賣人詢問核實
。二手車買賣雙方均應在交易過程中秉承誠實信用原則,避免糾紛發生。
案例四:銷售發生過水淹事故理賠的二手車,經營者對此不知情而導致未能告知的不構成欺詐,但因此使消費者構成重大誤解,應予撤銷合同並賠償損失
案 件: 喬保園與北京宜車佳品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案號:
(2020)京0113民初17號
案由:
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24日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4日,喬某委託親屬與宜車佳品公司簽訂了《汽車銷售合同》。2019年11月12日,喬某在續保時,發現該車輛曾在2019年5月17日被水淹,但宜車佳品公司並未告知喬某該事實,並稱其
在收購到出售給喬某的短時間內
無法查詢車輛的出險情況
。喬某遂以宜車佳品公司構成欺詐,訴至法院。
裁判要旨:
1、宜車佳品公司
作為專業的二手汽車銷售服務企業,具有專業技術上的優勢,應對車輛的事故記錄、維修狀況具有稽核的能力,且
負有在銷售前對車輛資訊進行核查的義務
,應就影響涉訴車輛質量、效能等資訊,進行真實、全面的告知
。但現有證據
難以證明宜車佳品公司交付前對涉訴車輛曾因發生水淹事故理賠的事實完全知情,
難以證明其存在故意告知喬某虛假情況
或隱瞞車輛浸水情況或採取了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喬某的行為,故
不構成欺詐
。
2、車輛是否浸水對出售價格有直接、重大影響,喬某簽訂涉訴合同時系基於對車輛現狀的錯誤認識,與其真實目的相悖,構成重大誤解,故涉訴合同應予撤銷。
3、宜車佳品公司透過段某收購車輛時查看了
“車博士”APP的檢測報告
,
雖在收購車輛時對車況進行了檢視,但
未能充分運用其專業知識仔細全面查驗車輛
、並透過其他途徑
積極查詢
車輛相關重要資訊
並告知消費者,故宜車佳品公司
侵犯了喬某的知情權
,應對喬某進行賠償。
分析和建議
透過以上四個檢索的案例可以看出,對於二手機動車買賣交易過程中,是否構成“欺詐”的認定,主要有三個要件:
一是要機動車“存在瑕疵”;
二是經營者對於該瑕疵“明知或應知”;
三是經營者“未如實告知”。
一、司法實踐中,要求二手車經營者對於所銷售二手機動車的“存在瑕疵”具有“應知”的義務,應當全面瞭解車況,並如實告知消費者。
案例一中,法院認定經營者“作為專業二手車經紀公司,在出售涉案車輛之前應當準確全面核實涉案車輛真實情況,對於其出售涉案車輛車身骨架存在修復的情況應當知曉,並應將該情況告知購買人”;
案例三中, 法院認定經營者“作為專業機動車銷售機構,應在銷售時就車輛狀況、現價值、保險、已行駛公里數、在銷售前的事故情況等相關情況進行全面、真實的告知”;
案例四中,法院認定經營者“作為專業的二手汽車銷售服務企業,具有專業技術上的優勢,應對車輛的事故記錄、維修狀況具有稽核的能力,且負有在銷售前對車輛資訊進行核查的義務,應就影響涉訴車輛質量、效能等資訊,進行真實、全面的告知”。
二、經營者須對所銷售機動車的“存在瑕疵”進行“如實告知”,並且留存如實告知的證據。
案例三中,正是因為經營者“主張其在銷售時已將該事故情況告知了袁某,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且袁某對此不予認可”,因而認定構成欺詐。由此可見,經營者對於“如實告知”進行證據留存何等重要。
三、如果能夠證明經營者銷售時對於二手機動車的瑕疵並不知情,則不構成欺詐,但也應當對消費者進行相應的賠償。
案例四中,法院認為經營者“透過段某收購車輛時查看了“車博士”APP的檢測報告,雖在收購車輛時對車況進行了檢視,但未能充分運用其專業知識仔細全面查驗車輛、並透過其他途徑積極查詢車輛相關重要資訊並告知消費者”,進而認定經營者“侵犯了喬某的知情權,應對喬某進行賠償”。
根據以上分析可見,二手機動車經營者所面臨的構成欺詐的法律風險是比較大的。因此,我們建議,二手車機動車的經營者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務必要儘可能窮盡一切手段對所購入並進行銷售的二手機動車車況進行全面、深入的瞭解;同時,就所瞭解到的車況全面、如實的向消費者進行告知,並保留告知的證據。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降低二手機動車買賣交易中的經營風險。
法條連結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六百二十一條
第二款
當事人
沒有約定檢驗期限
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
合理期限
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
二年內
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
檢驗期限過短
,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
難以完成全面檢驗
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
外觀瑕疵
提出異議的期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
耐用商品
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
六個月內
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第五十五條
第一款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ND